(2015)新民诉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新沂市鑫洋电子有限公司与温州众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沂市鑫洋电子有限公司,温州众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诉保字第00067号申请人新沂市鑫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北京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吴国苏,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温州众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乐清市白石镇大猫垟村。法定代表人项光区,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新沂市鑫洋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州众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温州众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州柳市支行账户内存款153万元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10万元现金及刘洋所有的座落于新安街道房屋、刘大兵所有的号牌为苏C*****、苏C*****两辆汽车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温州众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州柳市支行账户存款153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查封刘洋所有的座落于新安街道房屋。查封期限为一年。三、查封刘大兵所有的号牌为苏C*****、苏C*****两辆汽车。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