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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白某某、原审被告定边县刘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白某某,定边县刘某某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原审被告定边县刘某某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某,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原审被告定边县刘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当陕西省定边县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02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张某某承包了被告刘某某牧业公司的养牛场道路硬化工程。2012年5月7日,被告张某某又将此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白某某,并与原告签订了《路面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刘某某公司场地路面及牛棚进行水泥硬化,实际上原告按照合同只完成了牛棚硬化,路面硬化工程在另一份合同中约定,合同中还约定竣工验收后被告将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如果双方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承担对方经济损失费1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组织验收,并于2012年6月10日验收合格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但竣工后被告张某某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9月14日被告将下欠工程款359636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此后,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欠款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道路施工协议》属于建筑施工合同的一种,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由此可见建筑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必须是企业法人,且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而本案的原告是自然人,且没有相应资质,故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该法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合同约定完成了义务并经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的认可,由此可见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完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被告刘某某公司是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被告刘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其应对总承包人张某某欠原告的工程款35963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上述规定,该项损失不属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且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白某某支付工程款359636元,并从2012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为止;被告定边县刘某某牧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0元,减半收取3345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张某某上诉认为,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在审理过程中,在开庭前两天,由于定边县刘某某牧业有限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在西安看病,开庭时,有关证据拿不出来,因此,上诉人书面申请延期审理,遭到拒绝,后来,上诉人把证据拿到法庭要求调解对账几次,审判人员也看了,并与上诉人谈话,有笔录,按了手印,但没想到判决书下来了。2、事实不清。刘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共有三个工程,上诉人承包的是第一个硬化过程,后转包给白某某,上诉人欠白某某359636元,后通过公司付了30000元,另有30000元的财物款未结,三方协商,余款由定边县刘某某牧业有限公司直接付与被上诉人白某某;第二个硬化过程由白某某直接承包,第三个工程是草棚由白某某直接承包。两个硬化工程总价款780000元,定边县刘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已付白某某60多万,因一审草率结案,事实未查清。有白某某领款的条据为准。希望法院能明辨是非。被上诉人白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认为,我与张某某结算后他给我打的359636元的欠条,公司给我的197000元是另一个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定边县刘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牛棚硬化和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张某某,张某某又将牛棚硬化的业务转包给白某某完成。后双方经过结算,张某某给白某某出具了359636元的欠据一支。张某某依法应当及时清偿。张某某上诉认为,定边县刘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已经替其偿还了60多万元的理由,因举证不力,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未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690元,减半收取3345元,由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90元,由张某某负担。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