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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金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陶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新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宁区交通事故处理中心路段处时,与笪宏伟发生纠纷后驾车离开。后其又驾车从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景山小区花锦苑36幢502室的家中行驶至南京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三龙站,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送检的陶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8.4毫克/100毫升血。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盛某、笪宏伟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魏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