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吕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七衣与钟建熬、谢琴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七衣,钟建熬,谢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吕初字第102号原告刘七衣,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委托代理人周锋武,岳阳市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建熬,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被告谢琴,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虹,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七衣被告钟建熬、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颂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放军、陈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雅琼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刘七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锋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建熬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钟建熬以经济困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共计7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二分。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偿还,二被告一直拖欠。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借条三份及转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钟建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钟建熬质证认为借条均系钟建熬出具,但并没有借700000元现金,是原告与被告钟建熬之间因感情纠纷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分手费,无借款的事实。2、对于转款凭证,未加盖银行公章,真实性存在瑕疵。二、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是真实的。两被告质证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三、录音资料4份。证明被告钟建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间,不予质证。被告钟建熬辩称:1、三份借条系钟建熬本人所写,但并没有借700000元现金,原告刘七衣与被告钟建熬之间因感情纠纷原告要求分手,被告支付的分手费,所以出具借条,并没有借款事实;2、对于转款凭证,从证据形式上来说,银行汇款凭据应当加盖银行的公章,证据的真实性有一定瑕疵。被告钟建熬、谢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钟建熬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被告钟建熬将股份转让给原告刘七衣的协议,不能达到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钟建熬向原告借款的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录音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七衣与被告钟建熬于2012年8月相识,被告钟建熬在与被告谢琴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原告保持婚外恋爱关系至2014年3月。2012年11月原告刘七衣在金湖湾茶楼出借现金200000元给被告钟建熬,另分五次借给被告钟建熬8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现金,均未出具借条。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钟建熬帐户汇入100000元,2013年1月1日上午,被告钟建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七衣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同日晚上,被告钟建熬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七衣现金欠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3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钟建熬帐户汇款198000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钟建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七衣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还款日期限一年还清,年底还清,2013年古历30号还清,借款人钟建熬。”原告刘七衣陈述2013年11月7日出具的借条,通过银行转款凭据是198000元,应被告钟建熬要求支付了现金2000元。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钟建熬与被告谢琴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700000元是借款还是“分手费”。原告主张出借给被告钟建熬700000元,其中298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转款凭据和借条,可以证实被告钟建熬向原告刘七衣借款的部分事实。被告钟建熬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400000元借条,原告刘七衣陈述系多次以现金出借给被告钟建熬,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据,但从被告钟建熬出具借条的时间来看,被告钟建熬与原告刘七衣当时系恋爱关系,在此期间也存在债务债务关系,基于双方当时的亲密关系,被告钟建熬向原告多次借款后未出具借条合乎日常生活推理,结合原告庭审陈述的款项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条系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被告钟建熬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为借款,被告钟建熬辩称为“分手费”的抗辩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刘七衣要求被告钟建熬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建熬借款在与被告谢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琴未举证证明系被告钟建熬个人债务,被告谢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建熬、谢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七衣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自2014年6月3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400000元自2014年11月8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合计14800元,由被告钟建熬、谢琴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颂利审判员 孙放军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雅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