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昱彤与刘姜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昱彤,刘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刘昱彤,身份证号2307221988********,女,1988年7月2日生,汉族,嘉荫县朝阳镇朝阳社区**组居民,现住朝阳镇佛山小区。委托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姜,身份证号2307221984********,男,1984年12月28日生,汉族,嘉荫县朝阳镇朝阳社区居民,现住该社区。委托代理人吴迪,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昱彤为诉被告刘姜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3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昱彤及其委托代理人巩丽艳、被告刘姜委托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昱彤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4月15日举行婚礼,2008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0月7日女儿刘一诺出生。婚后二人共同经营两个鞋店,购买了地下市场二楼东三户门市房,新民小区一号楼北西六号车库一户,龙翔三期北20号车库,在大连市有住宅一户。2013年7月在北京市投资15万元加盟中宫格书法培训班,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到北京经商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返还原告的首饰、衣物,平分共同财产,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证据二、婚生子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女刘一诺的出生时间。证据三、借据及手机微信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个人向原告父母借款15万元,属被告个人债务,应由被告个人偿还。证据四、共同财产证据一组: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2月5日在嘉荫县康居家园15号楼购买了1-2层的第3号门市房,面积为152.58平方米,价格为714074.40元整,依法应平分。2、房产档案一份,证明2009年12月21日在嘉荫县新民小区购买了第6号车库,面积为19.45平方米,价格为33259元。3、房产档案一份,证明2011年11月30日,在嘉荫县龙翔三期2号楼取得了北属第20户车库,面积为21.90平方米,价格为39420元。4、公证卷宗二份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明各一份,证明在2011年6月7日购买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南41栋-3-17-3号住宅,面积75.17平方米,价格是550996元。证据五、照片五张,证明北京中宫格的书法班实际教课和经营都由原告进行,依法应判决由原告经营。证据六、照片一张,证明皇家鸡排由被告经营的事实。证据七、银行打印的信息一份、手机信息六张,证明自2010年原、被告购置大连住宅房至今,由夫妻共同偿还房贷,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八、被告发给原告的微信两条以及农村信用社的凭证两张,证明被告承认是自己借款并承诺还款,且被告同意支付利息。证据九、证人崔影兴、初旭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新大台北品牌鞋城当过服务员,在鞋城卖货、收款、记账。被告刘姜辩称,一、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同意原告抚养女儿的要求,按规定给付抚养费。二、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名下的住房、门市、两个车库均受赠于自己的父母,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在北京共同经营的中宫格学习班和炸鸡店,要求作价平分。三、原、被告欠被告亲属43.9万元,其中从被告父母处借款35.9万元,从被告姨母姜秀敏处借款8万元;从原告父母处借款15万元。上述借款用于在北京创业投资,应由原、被告平均承担。被告刘姜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下证据二至证据七系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证据一、照片两张和行政处罚决定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受原告父亲殴打、胁迫威逼的情况下出具此借据,用以证明原告证据三来源不合法。证据二、关于嘉荫县朝阳镇步行街15号楼第3门市出资人的相关证据:1、刘志国贷款证、农村信用社流水证明,意在证明刘姜父亲刘志国贷款62万元用于购房。2、信用社转账传票一张、伊春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都公司”)定金收据一张,证明刘志国于2010年10月9日以转账的形式支付林都公司购房定金10万元,因刘志国购买该房系为赠与刘姜,故林都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条时注有刘姜的姓名。3、现金存款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林都公司购房收据各一张,证明刘志国于2010年10月18日支付林都公司购房款60.2万元,因刘志国购买该房系为赠与刘姜,故林都公司于当日出具60.2万元收条时注有刘姜的姓名。证据三、关于龙翔20号车库出资人的相关证据:1、拆迁安置协议,证明龙翔20号车库的来源为刘志国拆迁安置所得。2、赠与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5月18日刘姜父母刘志国、姜秀丽将拆迁安置所得的龙翔20号车库赠与刘姜。3、证明、产权证各一份,证明开发公司在统一办理产权证时,要求刘志国、姜秀丽出具赠与证明,此后将应该办理到刘志国名下的回迁车库转到刘姜名下,并于2014年7月14日颁发产权证。证据四、关于大连住宅出资人的相关证据: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姜秀丽于2010年6月10日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南邮政储蓄所支取现金11.8万元,用于支付为刘姜购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南41栋-3-17-3号住宅楼的首付款。2、公证委托书一份,证明购买大连住宅时刘姜及刘昱彤并未到场,所有事宜均由姜秀丽一人办理,包括交付首付款、合同签订、办理贷款等。3、商品房预收款收据、发票、缴款书各一份,证明姜秀丽交付首付款后,因其出具了公证委托书,故收据加注刘姜姓名。4、产权证一份,证明该房为贷款购房,余下44万元房款为贷款,同时证明该产权没有其他共有人,即该房屋为房屋所有权人单独所有。5、赠与合同一份,证明刘志国、姜秀丽出资购买大连住宅后赠与刘姜个人所有。6、还款凭证两份,证明大连住宅现仍由姜秀丽按月偿还贷款。证据五、关于鞋店实际经营人的相关证据:1、嘉荫县朝阳镇新大台北品牌鞋城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经营人为陆恩莲。2、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在刘姜未结婚时,新大台北品牌鞋城就由姜秀丽、姜秀敏二人承租并经营,经营时间从2005年开始。3、嘉荫县朝阳镇鸿利鞋城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实际经营人为刘志国,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52张,证明自2008年至2014年期间,两个鞋城一直由刘志国、姜秀丽经营管理,所有业务往来、资金支付均由刘志国完成。证据六、关于新民小区车库出资人的相关证据:1、收据两份,证明2009年5月12日刘志国订购车库一户,2009年9月18日交付车库款35431元。2、产权登记档案一份、产权证一本,证明刘志国出资预先订购车库,落户时由于实际面积有误,房产局进行变更登记;通过该产权登记档案可认定刘志国出资购买的车库与登记在刘姜名下的车库为同一车库,进而说明该车库为刘志国出资购买。该车库为被告单独所有,无其他共有人。3、赠与合同一份,证明刘志国、姜秀丽将其出资购买的车库赠与刘姜个人。证据七、关于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1、转款及汇款凭条、账户交易明细及订货清单各一份,证明刘姜在北京创业,开办中宫格学校。此间在刘志国、姜秀丽处借款43.9万元(应为35.9万元),刘志国、姜秀丽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加盟费,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中宫格其他费用的相关事实。2、汇款凭条,证明刘姜在北京开办中宫格学校,此间在姜秀敏处借款8万元,姜秀敏通过银行汇款将钱付给刘姜相关事实。证据八、证人姜秀丽(刘姜母亲)出庭作证,证明嘉荫县朝阳镇步行街15号楼第三门市、龙翔小区和新民小区各一户车库,以及大连住宅均是刘志国、姜秀丽出资购买,赠与被告个人所有;鞋店的经营权人为姜秀丽、刘志国;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是43.9万元。婚后原、被告与证人姜秀丽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先是在家照顾孩子,后来到鞋店和被告一同帮忙卖货、进货,由姜秀丽为其支付工资。刘姜自2005年起在鞋店看店,由姜秀丽带领进货,教授其商店的经营方法。证据九、证人姜秀敏(刘姜姨母)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向其借款8万元。2014年8月份,刘姜和北京朋友回来办事时,刘姜因北京交房租和为女儿刘一诺办理进京上学事宜向证人借款,证人称于2014年8月27日给付刘姜现金3万元,由刘姜委托其母亲存入刘姜账户,9月2日证人给刘姜汇款5万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被告认为:1、借据是在原告父母殴打、威逼、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并非被告刘姜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因出具借据所产生的纠纷已经由公安机关备案处理,此事仍在公安机关处理中,而且原告父亲因此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该证据来源不合法;2、据关联性上看证据内容本身所体现的并不是现金出借的形式,该证据和本案不具关联性;3、刘姜本人对欠据本身有异议,但对债务不予否认,认为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对手机微信信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证据四,被告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这组证据的第一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是一份买卖协议并不能证实该商品房交易时是由刘姜所出资,仅能证明合同签订的当时是由刘姜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出资人为刘姜本人或是原被告双方,该商品房是被告父母出资并单方赠与被告,与原告无关系,被告将在举证时予以反驳。对这组证据的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是房产档案第六页可以充分证明该车库的出资人为刘志国即被告父亲。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6号车库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该车库系被告父母出资并单方赠与被告个人所有的财产,与原告无关。该证据推翻了原告自己的主张。对这组证据的证据三的质证意见是档案第十一页是车库拆迁安置协议,该拆迁安置协议说明该房产并不是原、被告出资所购买,是安置拆迁所得,该财产是将被告父母的房产动迁后回迁到被告刘姜名下,该财产也是刘姜父母的财产赠与刘姜个人所有与原告无关。对这组证据的证据四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明只能证明原、被告与姜秀丽存在委托关系,不能证明证据所涉及的房产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该房产也是被告父母出资并赠与被告单方,该房产仍处于贷款状态。对于证据五至九,被告认为原告超出举证期限,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理由是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写明原告父亲因殴打他人受到处罚,并没有写明原告父亲威逼胁迫被告出具欠据,这份证据与原告父亲威逼被告出具欠据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二,原告对贷款证和贷款明细没有异议,但该贷款证和贷款明细与本案无关,定金收据写明是刘姜交钱,这是婚后刘姜购买的房产;对赠与合同有异议,赠与合同不具法律效力,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后父母赠与子女的财产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对于证据三,原告对房屋产权证没有异议,该产权证能够证明该房屋于2014年7月14日取得车库所有权,对车库拆迁安置协议以及收据应当以房屋档案存有的原始协议以及正式收据作为证据使用;对赠与合同有异议,房屋取得时间是2014年7月14日,在房屋没有取得的情况下,先写下赠与合同,从时间上看,该赠与合同为虚假合同。如果是父母双方赠与单方的,房屋产权证必须写明单方所有,产权证并没有写明单独所有,不能证明是赠与一方的。对于证据四,原告对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情况为没有共有人这点有异议,对公证书没有异议,公证书已经写明本案原、被告委托姜秀丽作为代理人在大连买房,从公证书来看房款不能证明是姜秀丽出资购买;对赠与合同有异议,赠与合同应该是不真实的,有必要可以做形成时间鉴定。对于证据五,原告对该组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鞋店为家庭共同经营,鞋店执照虽写明经营人是刘志国,但该鞋店实际经营人为家庭共同经营。对于证据六,原告对房产权和房屋档案没有异议,对赠与合同有异议,因为房屋的来源,房屋档案里多处记载为买卖不是赠与。对于证据七,原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外债43.9万元。对于证据八,原告认为:1、证人出庭程序违法,证人出庭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没有提出申请,不符合程序。2、证人与被告系母子关系,有利害关系,证据规则69条规定,该证人的证言法庭不应采信。3、证人证实原、被告欠证人35.9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对于证据九,原告认为:1、证人出庭程序违法,证人出庭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没有提出申请,不符合程序。2、证人与被告系母子关系,有利害关系,证据规则69条规定,该证人证言法庭不应采信。3、这笔借款如果成立,按照证人的当庭表述是刘姜个人向她借走三万,另一笔五万也到刘姜个人账户,这笔债务属于刘姜的个人债务,原告既没有向证人借款,也没有收到这笔钱,因此这笔债务与原告没有关系。借款是凭书面证据加以证实,证人的随意性大,法律上不能采信证人证言作为借款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昱彤与被告刘姜于2006年相识,2007年4月15日举行婚礼,同年10月7日女儿刘一诺出生,2008年8月25日二人在嘉荫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后,原、被告与刘姜父母共同生活。刘姜自2005年起在鞋店看店,由姜秀丽带领进货,教授其商店的经营方法;刘昱彤婚后先是在家照顾孩子,后到鞋店与刘姜一同卖货、进货。原、被告结婚后,刘姜名下添置了四处房产:一、2009年9月8日,购置嘉荫县朝阳镇新民小区1号楼北6号车库,面积为19.45平方米,金额33259.30元(预收35431元,按实际面积退还2171.70元),产权证办理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二、2010年7月19日,由刘姜、刘昱彤签署公证手续,委托姜秀丽经手购置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南41栋-3-17-3号住宅,面积为75.17平方米,金额550996元,产权登记时间2011年6月7日。此房产于2010年6月10日交付首付款11.8万元(发票显示110996元),余款在大连市建设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还款期三十年,至今已还大约15万元。三、2010年10月9日,购置嘉荫县朝阳镇步行街15号楼第三户门市,面积为152.58平方米,金额714074.40元。尚未办理产权证,购房收据载明交款人为刘姜。四、2011年5月10日,刘志国以其原有位于嘉荫县朝阳镇市政楼北侧的车库,与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库拆迁安置协议,互不找差价,回迁龙翔嘉园三期二号楼20号车库,面积为21.9平方米,2014年7月14日产权登记在刘姜名下。同时查明,一、2005年10月至2013年10月,姜秀丽与姜秀敏以年租金3.5万元租赁陆恩莲位于嘉荫县朝阳镇繁荣路的门市,经营新大台北品牌鞋城,于2013年10月房屋租赁到期后关闭。本案涉及的另一鸿利鞋城经营者注册姓名为刘志国。二、2013年9月,刘姜加盟哈尔滨中宫格书法研究中心,加盟费15万元,每年交纳2000元管理费,被授权在北京市朝阳区使用“中宫格”品牌系列教材,起诉前由刘昱彤负责,现由刘姜经营。2014年4月,刘姜与北京皇家鸡排签约加盟,总投资15万元,至2014年9月关闭前由刘姜经营。此项目的投资款15万元系自刘昱彤父母处借出。三、刘志国、姜秀丽所有的位于嘉荫县朝阳镇江山花园A座的面积为160平方米的门市房,自2008年至2015年共收取租金31.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昱彤、被告刘姜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相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承担义务、履行责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刘昱彤与被告刘姜在婚后共同生活的初期能够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近来因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友好沟通、冷静解决,使双方的感情产生裂痕直至破裂,现双方均表明离婚意愿,经多方调解仍坚持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在所生女儿刘一诺的抚养问题上,双方意见一致,随刘昱彤共同生活。关于刘姜婚后所取得的四处房产,其中位于龙翔嘉园的车库,原告认为系买卖所得,但此车库与被告方提供的拆迁协议内所述回迁车库系相同位置,应为同一车库,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否定拆迁协议的真实性,此车库应为刘姜父母的财产,产权办理在刘姜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本院认为,龙翔嘉园三期二号楼20号车库应视为其父母对刘姜的赠予,应为刘姜个人财产。关于新民小区车库,被告辩称系刘志国、姜秀丽将其原有回迁住宅楼出售后所有款项购置,但仅有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方的语言表述而无证据证实,因此对新民小区1号楼北6号车库真实来源现无法查清。关于大连市住宅楼与步行街门市,原告称步行街门市系现金购买,与大连住宅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均系原、被告二人收入及父母资助,因无证据支持且凭二人收入能在二、三年的时间里支付八、九十万元的巨款亦缺乏可信度。被告称此二处房产主要资金来源均系银行贷款,也提供证据证明贷款62万元用于购房,但从现有证据不能足以确定此贷款所购房屋为本案所涉及的步行街门市房。且关于大连住宅的首付款11.8万元(发票显示110996元)和偿还二处房产贷款的资金来源,被告方在庭审中多次以“没有必要回答”而拒绝法庭询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方提交的银行记账明细中体现被告同一时期多次因进货发生贷款,从而无法查实步行街门市的还贷情况,双方也未提供大连住宅的还贷证据。关于原、被告在2013年之后的两次投资,仍在运营的中宫格目前准确的盈亏状况,已停止营业的皇家鸡排的具体残值数额,从现有证据均无法查清,原、被告对此二份投资的分配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在本案中无法分割。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放于被告处的原告的首饰、衣物,因被告矢口否认存有原告衣物,原告亦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实有衣物确实存放于被告处,原告这一主张无从支持。法律规定,离婚诉讼中分割的只能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原、被告婚后始终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刘姜自2005年起到其父母经营的鞋店学习,一直参与鞋店的经营管理;原告刘昱彤虽然在共同生活之初带孩子、做家务,后期到鞋店帮忙,但作为家庭的一个成员,应与其他家庭成员享有平等的财产分配即生产经营收益的份额。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刘姜名下的财产,从原、被告家庭特殊性和目前的证据分析,不能单纯地认定是刘姜或其夫妻财产,应当认定系刘姜、刘昱彤及刘姜父母共同所有的家庭财产,如果无婚内财产协议应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对于家庭共同财产中包含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时应当先从家庭共同财产中将夫妻共同财产析出,也就是需要先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再对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双方之间进行分配。在程序上,法院可先就离婚和已经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难以查清的财产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所涉及的房产来源、资金来源、偿还贷款情况、家庭收入和被告父母其他收入情况,从现有证据均未能查清,无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共同的财产分割和债务分担,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二款,第三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昱彤与被告刘姜离婚;二、婚生女儿刘一诺随原告刘昱彤共同生活,被告刘姜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其学习、生活费用7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5月一次性给付2015年4-12月份抚养费,2016年起每年1月份给付当年全年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昱彤、被告刘姜各承担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53元,由原告刘昱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自规定履行之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审 判 长 付 清人民陪审员 张景成人民陪审员 常 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