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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高中文化,工人,住黑龙江省宾县。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1月14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辩护人毕宇洲,黑龙江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毕宇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9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黑LX74**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宾县宾州镇迎宾路二中南道口东50米处左转弯时,与马某某驾驶的黑LB1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捷达轿车乘车人崔某某、孟某某、丁某某受伤,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丁某某符合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经侦查,张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被宾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初次犯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希望法院对张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9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黑LX74**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宾县宾州镇迎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二中南道口东50米处左转弯时,与后方同向直行的马某某驾驶的黑LB1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捷达轿车乘车人孟某某(女,时年17岁)、崔某某(女,时年65岁,丁某某之妻)、丁某某(男,殁年75岁)受伤。丁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4日死亡。经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9日9时40分左右,其驾驶自家黑LB19**号捷达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宾州镇迎宾路二中路口东50米处,超越前方一台白色货车时,货车突然左转弯,其站不住了,撞在货车左侧车门上,致其车内崔某某、丁某某、孟某某受伤。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9日9时许,其乘坐马某某驾驶的车向东行驶时与一台白色车相撞,致其受伤。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9日9时许,其与丈夫丁某某打车从宾县回宾安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与丁某某受伤。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9日9时40分,其驾驶黑LX74**号江铃牌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迎宾路二中南道口东50米处左转弯时,与后面一台黑色轿车相撞,轿车内有人受伤。5、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黑LB19**号捷达小型轿车右前部与黑LX74**号江铃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后门板发生过接触碰撞。6、尸体鉴定意见:被害人丁某某符合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标志标线行驶,变更车道妨碍相关车道内车辆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8、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本案由马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4日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归案。9、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10、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11、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全部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证据充分,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文军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代理审判员  崔艳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潘英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