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韩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韩标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3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标,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标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埇刑初字第008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乾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据发破案经过、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华夏世贸广场附近,以每克260元的价格向马某乙贩卖冰毒20克,马某乙趁韩某不备之际用冥币给付毒品款。同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及孙某(已判刑)因此共同将被害人马某乙打致轻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韩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马某乙,致马某乙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韩某上诉提出:他没有向马某乙贩卖毒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韩某向马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马某乙的指认,且有证人孙某、何某等人证言佐证。马某乙使用冥币向韩某购买毒品,是引发韩某、孙某对马某乙实施故意伤害的原因。韩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韩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华夏世贸广场附近,以每克260元的价格向马某乙贩卖冰毒20克,马某乙趁韩某不备,用冥币给付毒品款。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13年11月16日23时许,韩某及孙某(已判刑)与被害人马某乙约定在宿州市埇桥区华夏世贸附近见面,双方就马某乙用冥币向韩某购买毒品一事发生争执,韩某伙同孙某共同将被害人马某乙��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证明,马某乙(联系电话183××××2345)于2013年11月18日报警称,他于同年8月因使用假币从韩某、孙某处购买毒品发生纠纷,于同年11月16日被韩某、孙某打伤。(二)通话记录证明,韩某的手机151××××5731与马某乙手机183××××2345于2013年8月17日10时17分和10时19分两次通话;于同年11月16日21时44分、23时55分及次日0时5分三次通话。韩某的手机151××××5731与孙某手机180××××5555于同年8月16日23时1分、同年11月16日23时50分、23时51分多次通话。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4日,孙某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韩某就是向马某乙贩卖毒品并与其共同将马某乙打伤的人。三、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2013)18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书证明,被鉴定人马某乙因外伤胸部锐器刺伤,造成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胸10椎体棘突及右侧横突骨折。被鉴定人马某乙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四、被害人马某乙陈述,他手机号183××××2345。2013年8月前后,他得知韩某有毒品出卖并获取了韩某的电话号码。8月份的一天下午1点多钟,他拨打韩某的电话151××××5731与韩某取得联系,在宿州市埇桥区华夏世贸东门他以400元的价格向韩某购买了1克的毒品冰毒。当天晚上他又与韩某取得了联系要买24克的毒品冰毒,每克260元,21时许在华夏世贸附近的苏果超市门口,他把准备好的一叠冥币给了韩某,韩某没有仔细看,告诉他毒品在超市西边有意思快餐厅西边破水管的一个烟盒里面,他拿到毒品货以后,韩某发现他给的是冥币,他拿出电棍对韩某威胁之后就离开了。事后,孙某问他是不是抢了韩某的毒品,他没有承��。经约定,2013年11月16日晚上23时30分,他和韩某、孙某三人在华夏世贸附近见面后,他与孙某发生争吵,孙某对他推搡,他告诉韩某20多克毒品当是送给他了,他以后不会再找韩某事了。韩某和孙某接着就离开了,他跟在这两人的后面被孙某发现后,他从车里拿把长棍朝孙某、韩某跑过去,孙某让他不要靠近,他又把电棍拿出来想电孙某,孙某持刀刺了他的后腰部,韩某一脚踹在他的伤口上,将他踹倒在地。五、证人证言(一)证人孙某证明,他手机号180××××5555。2013年7月份前后,马某乙通过他知道从韩某那里能够拿到冰毒并获取了韩某的电话号码后,就从韩某手里购买毒品。2013年10月初,韩某告诉他说马某乙抢了韩某女朋友的20克冰毒。同年11月16日晚上23时许,他和韩某一起找到马某乙在华夏世贸附近的一快餐店的门口说马某乙抢韩某20克冰毒的事情,马某乙当时也承认了此事。双方发生争执后就各自离开了,后来发现马某乙开车在后面跟着他和韩某,马某乙发觉被发现后从车上拿根棍朝他们跑过来,当时韩某吓跑,马某乙又回到车上拿出电棍朝他头上戳了两下,韩某这时回来了,他戳了马某乙一刀,韩某看到马某乙受伤了,上来一脚把马某乙踢倒了。发生争执的原因是马某乙抢韩某20克毒品。(二)证人何某证明,他认识某2013年,马某乙对他说,马某乙用冥币买韩某毒品,韩某找人把马某乙捅伤了。马某乙找他从中说和,让韩某赔马某乙部分医药费。六、上诉人韩某供述,他用过尾号是5731的手机号。孙某手机号180××××5555。他和孙某打伤马某乙事实,打架原因是因为马某乙抢了他朋友“胡东”的冰毒。他不知道“胡东”的联系方式。案发前,他认识何某,但不认识马某乙。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的身份事项。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1月18日,马某乙报警称被人持刀捅伤,本案遂案发。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韩某被抓获。三、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埇刑初字第002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针对韩某的上诉理由、二审检察员的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对于韩某提出他没有向马某乙贩卖毒品,因马某乙抢了他朋友“胡东”毒品,他替“胡东”找马某乙理论才引发他和孙某殴打马某乙一案的上诉理由,经查,吸毒人员马某乙陈述他用冥币向韩某购买毒品,而产生矛盾,并由此引发韩某、孙某故意伤害马某乙一案的发生。证人孙某证明马某乙抢韩某20克毒品是引发他和韩某与马某乙发生争执的原因。何某证明马某乙对他说,马某乙用冥币买韩某毒品,韩某找人把马某乙捅伤了。上述证言相互印证,且有韩某与马某乙、孙某之间的通话记录、孙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韩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另查,韩某归案后提出因马某乙抢了他朋友“胡东”毒品,他替“胡东”找马某乙理论的辩解,但韩某没有提供“胡东”的联系方式,韩某此辩解没有证据支持。综上,韩某提出他没有向马某乙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韩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韩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马某乙,致马某乙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所犯二罪应予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卜 庆 永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洁洁(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