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刘某,女,汉族。被告叶某,男,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1月23日生育女儿叶某某。结婚多年来,被告经常不归家,在外赌博、饮酒,回家后经常打骂原告及女儿,使原告身心受损。被告亦无支付家庭生活开支及女儿的生活费。因被告在外赌博欠债,原告及家人常被追债者骚扰、恐吓。被告屡教不改,使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2013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均因被告说会悔改而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还是继续沉迷赌博,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再次提起诉讼,开庭当日,因原告未准时到庭,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于2013年11月24日已搬出原住所与被告分居。分居后,原告仍多次受到被告的暴力对待及恐吓。被告行为偏激,2013年12月31日、2014年正月初二、初七、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6月12日原告均曾被被告打伤,除2014年正月初二、初七外,其余日期原告均有报警记录。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叶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夫妻无共同财产,各自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30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叶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和被告叶某于200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1月23日生育女儿叶某某。原告曾于2014年1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在外赌博欠债,原告及家人常被追债者骚扰、恐吓。原告于2013年11月24日已搬出原住所与被告分居。分居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正月初二、初七、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6月12日受到被告的暴力对待及恐吓,其中2013年12月31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6月12日原告均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对被告采取强制措施或对原告的报案作进一步处理。原告主张婚生女儿叶某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佛山市中医院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门诊病历一份,主要内容为:“主诉:多处外伤肿痛1小时多。体查:右前臂、右手肿胀,瘀斑,压痛,活动可,有引痛。面部轻肿,压痛。辅助:建议照片,不同意。诊断:1.多处挫伤,2.损伤,3.气滞血瘀。”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簿、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叶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报警回执5份、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的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份、挂号收费收据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已查明事实,原告自上次诉讼经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再次对被告提出离婚诉讼。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明被告放弃了由法院主持双方调解和好的可能。据此,可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叶某某的抚养权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本院认为叶某某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以及叶某某的实际需要,结合被告的经济状况,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为每月500元,即被告应自2015年5月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女儿叶某某的抚养费500元,直至叶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关于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应否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300000元的问题,原告称被告对其多次实施暴力后,其曾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6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报案后公安机关并未对被告作进一步处理,而原告提交的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亦未反映原告受伤就诊的原因,仅凭原告提交的报警回执、未注明拍摄日期的5幅伤痕照片及短信息截图,不足以证明被告确曾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在诉讼中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故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无实际处理内容,本院在判项中对此不作表述。原告在第四项诉讼请求中提出本案受理费由其承担,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叶某某由原告刘某携带抚养,被告叶某自2014年5月起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刘某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叶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叶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炎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钟燕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