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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原告尹桂英诉被告王雪磊、陈晓宇信用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桂英,王雪磊,陈晓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尹桂英,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何明原,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王雪磊,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陈晓宇,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尹桂英与被告王雪磊、陈晓宇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审查受理后,因为当时被告不知去向无法送达而中止,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4月2日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桂英的委托代理人何明原出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雪磊在2014年9月19日晚,在原告经营的润元营养补品店持杨玉波卡用商户POS机还款,原告把自己卡上的现金通过POS机转到杨玉波的卡号为×××的卡上。王雪磊承诺于2014年11月3日之前还清并写下欠条,担保人为本案另一被告陈晓宇。原告后来多次向二被告及杨玉波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3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误工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晚被告王雪磊在原告尹桂英经营的润元营养补品店持杨玉波卡用原告POS机还欠杨玉波的欠款,原告把自己卡上的现金通过此POS机转到杨玉波的卡号为×××的卡上。被告王雪磊承诺于2014年11月3日之前还清此款,并写下欠条,担保人为本案另一被告陈晓宇。原告后来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12月18诉请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3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误工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还他人欠款,双方从而产生借款关系,进而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符合常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借给被告金钱的义务,而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应当支持。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61条、第62条、第107条、第196条、第197条、第198条、第210条、第2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尹桂英人民币13100.00元,被告陈晓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慧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