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徐建明与夏燕、黄仲廉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徐建明,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郭碧琴,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执行人:夏燕,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黄仲廉,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徐建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夏燕、黄仲廉应共同向申请执行人徐建明偿还借款本金81269元及利息(利息以81269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夏燕、黄仲廉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毛 利审判员 余建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