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阳江市粤丰投资有限公司与林国留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江市粤丰投资有限公司,林国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粤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法定代表人:余庆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高强,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留,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余飞,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江市粤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国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阳西县人民法院(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粤丰公司2014年7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粤丰公司与林国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粤丰公司不应向林国留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另一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林国留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林国留并非粤丰公司的员工,其与粤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认定林国留与粤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林国留在发生本案纠纷前在阳西县中阳商业街E期工程工地从事施工管理员工作。阳西县中阳商业街E期工程的发包人是粤丰公司,工程的承包人是阳西县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阳西县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分包人梁文秋。即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分包人梁文秋,梁文秋才是本案的用工方。粤丰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粤丰公司与林国留并未直接发生劳动关系。在双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仲裁机构裁决粤丰公司向林国留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另一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林国留答辩称:粤丰公司与林国留存在劳动关系。粤丰公司没有与林国留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请依法驳回粤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5日,林国留开始到粤丰公司工作,任职施工管理员,月工资为7000元。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8日,粤丰公司单方面解除与林国留的劳动关系,并拖欠林国留2014年2月份的工资未支付。2014年4月23日,林国留向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12日,阳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仲案非终字(2014)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粤丰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林国留如下款项:1、2014年2月份工资70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另一倍工资26793.10元;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以上三项合计40793.10元。二、林国留与粤丰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日起解除。2014年7月30日,粤丰公司不服上述裁决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林国留与粤丰公司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事实有林国留提供的工资汇款记录、考勤表及粤丰公司有关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粤丰公司辩称其与林国留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粤丰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林国留主张粤丰公司欠其2014年2月份工资7000元未支付,粤丰公司对此也无异议,予以确认。粤丰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林国留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粤丰公司应向林国留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为2013年11月5日。林国留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总额为7000×3+7000÷21.75×18=26793.10元。因此,粤丰公司应向林国留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为26793.10元。粤丰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未按法律有关规定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及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林国留请求粤丰公司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支付赔偿金,应予支持,即计为7000÷2×2=7000元。以上合计共款40793.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粤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粤丰公司向林国留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另一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共款40793.10元,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粤丰公司与林国留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日起解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粤丰公司负担。粤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1、依法撤销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908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国留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粤丰公司与林国留之间并没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粤丰公司支付林国留2014年2月份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另一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共40793.10元,没有事实依据。1、阳西县中阳商业街E期工程的发包人为粤丰公司,粤丰公司发包给承包人阳西县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后,阳西县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转包给梁文秋,因此梁文秋才是实际施工人。林国留由实际施工人梁文秋招用为阳西县中阳商业街E期工程工地从事施工管理员工作。最高院法办(2011)442号《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明确:“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林国留与粤丰公司之间并无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及一审判决认定粤丰公司与林国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证据不足不应采信。林国留提供工资汇款记录、考勤表及粤丰公司提供的有关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与粤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粤丰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梁文秋签订《委托代发劳务费协议》(证据补1),协议要求粤丰公司按月向甲方梁文秋的施工人员代发劳务费且“乙方不因代发劳务费而产生与施工人员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其次,林国留提供的考勤表并没有粤丰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其与粤丰公司的劳动关系。再次,林国留提供的三个证人证言系虚假证言,证人曾广志及林进大提供的所谓工作卡在部门一栏显示系“工程公司”,而粤丰公司内部并没有“工程公司”这一部门,所谓的“工作卡”只不过是作为工地出入证使用。另外,林国留称“林国留与证人曾广志均是由同一个账号发工资”的,经查,发工资给林国留及证人曾广志的账号6222082014000203295并非粤丰公司账号。事实上,三位证人曾广志、林进大、陈秀申均不是粤丰公司员工,其证言当然也不能证实林国留系粤丰公司员工。3、原审判决遗漏必须出庭的当事人,属程序违法。粤丰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已明确提出第三人梁文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的用工方,粤丰公司亦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了该事实,在庭审中林国留也未对该事实提出质疑,第三人梁文秋是本案必须出庭的当事人,否则本案事实将无法查清,但原审法院却无视该事实的存在,并未追加第三人梁文秋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林国留答辩称:1、粤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与梁文秋的协议作为证据,但是粤丰公司并没有叫梁文秋出庭作证,这是粤丰公司本身的原因。2、梁文秋与粤丰公司如果真的存在合作关系,其一梁文秋与粤丰公司有利害关系,其二如果梁文秋出庭作证,应该在一审时提出,而不应该在二审中提出。3、一审庭审中粤丰公司是承认所发工资的账号是代表公司发工资的,不应该在二审中改变一审庭审的陈述。4、除了证人证言,林国留还提供了粤丰公司的员工考勤表以及粤丰公司提供宿舍给林国留居住的短信证据,这些都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证明粤丰公司与林国留存在劳动关系。所以粤丰公司上诉的理据不足,请法院驳回粤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林国留与粤丰公司是否存劳动关系;(二)粤丰公司应否支付林国留2014年2月份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林国留是否与粤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林国留自2013年10月5日起到粤丰公司工作,粤丰公司每月支付其工资7000元,粤丰公司还对林国留进行了考勤。上述事实有林国留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考勤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资认定。粤丰公司虽没与林国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关系事实上已形成劳动关系。粤丰公司主张林国留是实际施工人梁文秋招用的,粤丰公司根据与梁文秋签订《委托代发劳务费协议》向梁文秋的施工人员代发劳务费。林国留提供的考勤表并没有粤丰公司的盖章,三位证人均不是粤丰公司员工,其证言当然也不能证实林国留系粤丰公司员工,发工资给林国留的账号6222082014000203295并非粤丰公司账号。由于粤丰公司作为补充证据提交的《委托代发劳务费协议》未经梁文秋证实,不能确定其证明力,且也未经林国留认可,对林国留不具有约束力。粤丰公司不能提交证据否定林国留提供的考勤表,证人均持有粤丰公司盖章的工作证,粤丰公司的辩解不能否定考勤表及证人证言的效力。同时,粤丰公司自己主张代梁文秋发劳务费给林国留,这说明粤丰公司承认向林国留支付劳动报酬,至于用什么账户支付,并不能否定支付主体为粤丰公司。粤丰公司关于与林国留不构成劳动关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粤丰公司应否支付林国留2014年2月份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由于粤丰公司与林国留存在劳动关系,且粤丰公司没有与林国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粤丰公司依法应向林国留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粤丰公司主张梁文秋为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的用工方,是本案必须出庭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追加梁文秋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由于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存在所谓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本案中林国留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与粤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论粤丰公司所主张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谁,均不能否定林国留与粤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没有通知梁文秋参加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粤丰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粤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粤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德印审判员 李 桥审判员 黄光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