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终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裴林林与被上诉人河南德诺投资有限公司、新安县静安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曹平、杨丽平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林林,河南德诺投资有限公司,新安县静安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曹平,杨丽平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2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林林。委托代理人:李红新,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德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文功、李海娜,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静安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平,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平。上诉人裴林林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德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诺公司)、新安县静安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公司)、曹平、杨丽平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林林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新、被上诉人德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静安公司、曹平、杨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9日,被告静安公司经理曹平向德诺公司申请项目投资款,经双方协商后,达成了投资事项,原告德诺公司(投资方即甲方)同意给被告静安公司(项目方即乙方)70万元投资款项,双方签订了《投资合同》,被告静安公司提供了裴林林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同时被告曹平以自己在静安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与原告德诺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投资合同》载明:“投资金额70万元,投资期限3个月,自2011年7月9日起止2011年10月8日止;投资收益按总投资的17‰;收益支付方式为项目方每月15-20日向甲方支付收益分红款11900元,投资款届满后不及时返还甲方,逾期一天加收万分之四的滞纳金。”被告曹平(出质人即乙方)与原告德诺公司(质权人即甲方)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载明:“为确保甲、乙签订的《投资合同》的履行,乙方以在静安公司的全部股权作质押,股权质押期限从乙方受到投资款起到还清投资本息。质押股权金额为肆佰柒拾伍万元整。”同时被告裴林林(保证人即甲方)与原告德诺公司(被保证人即乙方)所签订的担保合同载明:“被保证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保证期限为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止,甲方代为清偿主合同未履行的全部债务(本金、红利、违约金)。”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德诺公司付给被告静安公司70万元整,被告静安公司出具收款收据1份。投资用款期限三个月。2011年10月8日投资用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静安公司没提出延展合同申请,也没及时清偿本金,只将延期的63天收益分红25000元付给了原告(截止2011年12月11日)。被告静安公司便不再还款。另关于原告诉被告杨丽平与被告裴林林同为担保人的问题,经查,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并非杨丽平本人。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担保合同上并非杨丽平本人签字,且杨事后否认,身份系造假,故原告德诺公司要求杨丽平承担担保义务,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德诺公司与静安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该合同。被告裴林林提出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静安公司没有提出延展合同的申请,也没有依约定偿还原告德诺公司的投资款项,原告德诺公司要求被告静安公司偿还投资款项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因在合同约定期满后被告静安公司又将延期63天(截止2011年12月11日)的收益分红25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德诺公司,原告接受了此收益分红,事实上合同已延展至2011年12月11日。故原告要求的滞纳金应从2011年12月12日起算。至于原告要求的损失,因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因原告德诺公司与被告静安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即主合同届满期限为2011年10月8日,故原告德诺公司应在2012年4月8日前要求担保人裴林林、曹平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德诺公司在担保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裴林林、曹平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裴林林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没有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原告要求的被告静安公司清偿投资款项、违约金,被告曹平、裴林林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安县静安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德诺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款70万元及滞纳企(滞纳金自2011年12月1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每天万分之四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曹平、裴林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河南德诺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3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350元。由被告新安县静安殡葬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裴林林上诉称:一、2011年7月9日,被上诉人静安公司在同被上诉人德诺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达成《投资合同》,约定由德诺公司向静安公司提供资金70万元,在《投资合同》达成后,静安公司找到上诉人为其提供担保。上诉人在了解到静安公司的筹资意向和另一担保人杨丽平为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后,感觉公职人员能够提供担保的,肯定不会发生还不上债务的情况下就为静安公司提供了担保。现静安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有失公正。如果静安公司采取欺诈方式获取了德诺公司的70万元投资,那么,静安公司的行为己构成诈骗,应移交司法机关先行处理,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解决本案的民事部分;二、德诺公司在向静安公司提供投资时没有认真审查静安公司的投资项目和规模,以及静安公司的还款能力和担保人杨丽平的真实情况,自己也有责任;三、德诺公司与静安公司所签订的《投资合同》名义上是投资,但实际为贷款合同,而德诺公司仅是投资公司,不具备我国法律规定的金融贷款业务,所谓的《投资合同》是以合法的投资形式掩盖了非法贷款的目的,违法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而作为主合同的《投资合同》无效,必然导致上诉人与静安公司和德诺公司的担保合同的无效,两个合同的无效也就免除了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上诉人也就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还款义务;四、合同到期后,静安公司又与德诺公司协商将延期的63天收益分红的25000元付给德诺公司,说明静安公司与德诺公司对《投资合同》进行了实质上的变更,而该收益的支付,上诉人都一概不知。二者私下的收益给付约定和履行,是对《投资合同》的变更,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知道的情况下,这种变更行为也免除了上诉人的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德诺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德诺公司答辩称:一、裴林林与杨丽平、曹平对《投资合同》承担独立、平等的担保责任,尽管一审没有认定杨丽平承担担保责任,但裴林林应根据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二、答辩人在提供投资时静安公司提供了相关材料,还提供了包括裴林林在内的三个担保人的担保,答辩人有理由相信静安公司的偿还能力,裴林林说答辩人没有认真审查,没有事实依据;三、《投资合同》是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答辩人负责对投资款的使用、管理、监督,并按比例利润分红。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双方约定,是合同自治行为。该合同没有道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四、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间。原合同约定届满时间是2011年10月8日,答辩人在2012年年初起诉,系在保证期间内,故裴林林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静安公司、曹平、杨丽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德诺公司与静安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的内容来看,德诺公司投入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按期收取固定收益分红,该协议显然不具有投资的基本特征,故双方之间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系,本案应属企业借贷纠纷。因德诺公司系在未取得金融许可,不具备从事金融业资质的情况下对外发放贷款,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静安公司应向德诺公司返还已收取的款项70万元。静安公司对该款项的占用已给德诺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静安公司还应向德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主合同无效,曹平、裴林林与德诺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和《担保合同》亦无效。但曹平、裴林林明知该投资合同为无效合同仍为此提供担保,存在明显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应对不能清偿部分在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裴林林以德诺公司没有认真审查静安公司的投资项目和规模、还款能力和担保人杨丽平的真实情况为由认为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裴林林有关合同到期后静安公司又将延期的收益分红付给德诺公司即为对《投资合同》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故应免除其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相应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河南德诺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安县静安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德诺投资有限公司款项70万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1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变更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曹平、裴林林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裴林林其他上诉请求。若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0元,由裴林林负担3783元,新安县静安殡葬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567元。公告费260元,由新安县静安殡葬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晖审判员 :邢玉玲审判员 :杨元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