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聂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农民,家住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聂某持D证(逾期未换证)驾驶苏D×××××号二轮摩托车(检验已过期),沿常州市武进区武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知路路口西侧约200米路段处时,与同方向在前在机动车道内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蒋某相撞,致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聂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民警在处置该事故过程中发现聂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9.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案发后,被告人聂某已赔偿事故对方当事人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聂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文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岑 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