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绰号“罗哥”,装修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和同案人谭顺猛(已判刑)、何福杨(已判刑)、罗辞承(另案处理)到东兴市桂苑小区后面一处私人工地,将该工地上的一台风神牌空气压缩机盗走。经鉴定,涉案的风神牌空气压缩机价值人民币6325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和同案人谭顺猛(已判刑)、何福杨(已判刑)、罗辞承(另案处理)到东兴市桂苑小区后面一处私人工地,将该工地上的一台风神牌空气压缩机盗走,当四人将压缩机扛到工地附近一辆人力三轮车旁并准备装车时被发现,谭顺猛被当场抓获,其余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的风神牌空气压缩机价值人民币632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同案人谭顺猛、何福杨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巧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冯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