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商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山东伊莱特重工有限公司与重庆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伊莱特重工有限公司,重庆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2342号原告:山东伊莱特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牛余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增强,男,生于1976年6月18日,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白乐平,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法定代表人:张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明敏,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茜,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伊莱特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莱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达公司)承揽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莱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乐平,被告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塔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莱特公司诉称:2013年4月27日,伊莱特公司与恩达公司签订工业炉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恩达公司拖延二个月的工期于2013年9月2日交货,安装调试后第四天即出现质量问题,之后故障不断,至2014年9月12日有195天在进行调试和维修,恩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虽进行了部分设备的改进,但依然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和正常使用,之后恩达公司拒绝派人进行处理。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伊莱特公司与恩达公司工业炉供货合同;由恩达公司退还货款45万元并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0.15万元及2013年6月20日之后的货款利息4.85万元。被告恩达公司辩称:伊莱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恩达公司作为合同守约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伊莱特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恩达公司至今未交付工业炉,伊莱特公司在没有得到恩达公司认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导致设备出现故障并造成损失,应由其承担责任。伊莱特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反诉原告恩达公司诉称:恩达公司与伊莱特公司签订工业炉供货合同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在对方于2013年4月29日支付25万元后,我方已积极进行设计、采购和施工并进行了调试,但伊莱特公司在2013年6月20日支付20万元之后,并未按合同要求足额支付调试后的合同款项12万元及合同余额6万元,现仍欠我公司17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用9677.71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因伊莱特公司以试生产为由,在我公司未交付产品且未对对方人员进行培训的情况下擅自操作,导致设备出现各种问题。综上,由于伊莱特公司逾期支付合同款项,我公司拒绝对其员工进行操作培训和交付设备,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现我公司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价款17万元及资金占用费9677.71元。反诉被告伊莱特公司辩称:恩达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没有调试到能够使用的状态,故我公司有理由拒付款项,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27日,伊莱特公司(甲方)与恩达公司(乙方)签订工业炉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恩达公司向伊莱特公司供应蓄热式单室式加热炉1台,价款为62万元;技术要求以蓄热式室式炉参数表中的参数确定和技术描述为准,工业炉施工按照《工业炉室施工及验收推翻GBJ211-87》执行;调试完成后设备实物移交,甲方按上列验收标准验收,如无异议,乙方向甲方交付竣工资料;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乙方在60日内完工,调试烘炉在15日内完工;乙方未按时交工,超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0.5%罚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货款的40%(25万元),款到乙方账户合同生效,乙方即刻开始进行设计,并开始设备、元器件采购、零部件加工制造。乙方备货完毕,主体钢结构完工后,甲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30%(19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乙方安装施工工业炉整体安装调试完成,甲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20%(12万元)。乙方安装施工工业炉整体安装调试完成两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余款(6万元);若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履行义务,乙方可延迟或中止履行相应义务,由此造成工期延误以及合同无法执行或造成乙方损失等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为促进合同顺利执行,双方各指派现场代表一名,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的施工验收、工程联络、设备移交、资料交接、竣工验收等工作需签字确认时,以双方代表签字确认为据;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甲方预付款到乙方账户时生效;《蓄热式室式炉参数表》《蓄热式室式炉价格表》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甲乙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甲方的委托代理人郑伟、乙方的委托代理人邢金国也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伊莱特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向恩达公司支付第一期货款25万元。合同生效后,恩达公司开始施工,2013年6月20日伊莱特公司又向恩达公司支付第二期货款20万元。工程完工后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交接手续。2013年9月2日恩达公司向伊莱特公司交付工业炉,9月3日恩达公司启动了工业炉的电脑启动程序投入使用。从2013年10月开始工业炉出现炉顶开裂串火、炉门升降机不能正常工作等故障,恩达公司虽多次派邢金国组织维修,但仍经常发生故障。2014年9月15日伊莱特公司向恩达公司发函告之工业炉无法继续使用,邢金国在该告知函和加热炉故障及停炉统计表上签名,在该统计表上记载,自2013年9月试产至2014年9月12日,共计生产69炉,维修停炉195天。之后,双方一直未对工业炉的处理达成协议。另外,伊莱特公司还提供了一份由邢金国签名的技术参数表,在该参数表上刑金国记载工业炉的实际技术参数部分与合同中的要求不符。本案庭审过程中,伊莱特公司主张工业炉直到2013年9月2日才交付,之后不断出现质量问题。恩达公司称2013年7月5日就已调试完成,因伊莱特公司不支付调试款,工程一直未交付,等到9月份伊莱特公司要求使用,并承诺使用就给调试款,经双方交涉恩达公司启动了工业炉的启动程序,因伊莱特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就未向其提供使用手册和进行员工培训。工业炉的损坏是伊莱特公司擅自使用造成的。在工业炉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恩达公司曾数次派人进行维修。本院认为:伊莱特公司与恩达公司签订的工业炉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在伊莱特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向恩达公司支付25万元货款生效后,恩达公司应在75日内完工、调试完毕并交货;工业炉整体安装调试完成,伊莱特公司支付第三期货款12万元;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的施工验收、设备移交、资料交接、竣工验收等工作需签字确认时,以双方代表签字确认为据。在伊莱特公司按约定交纳第一、二期货款的情况下,恩达公司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对其已按时履行合同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但恩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时完工并调试完毕,故其关于已于2013年7月5日调试完毕,因伊莱特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造成工期延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恩达公司主张2013年9月初应伊莱特公司的要求开启了工业炉的启动程序,之后数次派人对故障进行了维修,对此伊莱特公司认可工业炉交付日期为9月2日,由此可以认定恩达公司已于2013年9月2日向伊莱特公司交货,并允许对方使用。恩达公司关于伊莱特公司擅自使用工业炉造成故障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伊莱特公司提供的由恩达公司业务员邢金国签名的室炉质量问题及商议解决方案告知函、加热炉故障及停炉统计表和蓄热式室式炉参数表,能够认定工业炉的实际参数与合同约定的参数不符,且在使用后经常发生故障,虽经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的规定,伊莱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约定,恩达公司应在2013年7月14日之前交付工业炉,至伊莱特公司认可的2013年9月2日交付日,逾期共50天,应赔偿经济损失15.5万元(50天*0.5%*620000元)。另外伊莱特公司要求恩达公司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不应超过伊莱特公司要求的4.85万元。综上,伊莱特公司要求解除与恩达公司的工业炉供货合同并由恩达公司退还已付货款4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恩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伊莱特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042701《工业炉供货合同》。被告重庆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该工业炉。二、被告重庆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伊莱特重工有限公司已付货款4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5000元及利息(按本金450000元,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4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山东伊莱特重工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重庆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重庆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3894元,由被告重庆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善旭审 判 员 王义国人民陪审员 刘凤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