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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3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吴会玲与李彦波、李权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会玲,李彦波,李权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3329号原告吴会玲。委托代理人崔忠耀、郭敏娜,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波。被告李权利。委托代理人白文军,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代表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媛、张婕,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会玲与被告李彦波、李权利、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会玲之委托代理人崔忠耀、郭敏娜,被告李彦波,被告李权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军,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万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彦波驾驶陕AP73**小型轿车沿韦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办凤栖山北区墓园门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与路外摆放的货架及她相撞。事发后,她被送往唐都医院救治,经诊断为盆骨骨折。经公安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彦波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李彦波驾驶的陕AP73**小型轿车属被告李权利所有,且该车在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她各项损失合计111424.79元。被告李彦波承认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但辩称,陕AP73**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权利,他是在无偿帮被告李权利办事的路上发生该起事故。他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他现在无实际赔偿能力。被告李权利承认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但辩称,陕AP73**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他,当时因他喝酒不能开车办事,他与李彦波有生意上的合作关系,但不属雇佣关系;另陕AP7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他已与李彦波支付原告医疗等费用45200元(含李彦波5000元)。他愿与李彦波适当分担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对原告所诉事故情况及陕AP73**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表示其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彦波驾驶被告李权利所有的陕AP73**小型轿车沿韦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办凤栖山北区墓园门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吴会玲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彦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当天被送往唐都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下肢深静脉血栓(双侧);其他诊断为:膀胱修补术后,骨盆骨折(陈旧性),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因原、被告在有关赔偿问题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82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27312.6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00元,合计111424.79元。(不含第一、二被告已付的费用)。另查明:陕AP73**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李权利,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当时,因被告李权利饮酒,而让被告李彦波无偿代驾办事途中出了事故。2014年8月21日,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残疾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吴会玲此次外伤致右侧髂骨,双侧骶骨及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骨盆严重畸形),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会玲此次外伤致腹部闭合性损伤致膀胱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吴会玲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80日。(三)被鉴定人吴会玲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意见。因各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立。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户口本、有关驾驶证、行驶证、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彦波驾驶被告李权利所有的陕AP7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被告李彦波有重大过错,而涉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在该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李彦波为被告李权利提供无偿代驾,双方之间实属义务帮工关系。被告李彦波在从事无偿帮工活动中酿成事故,致原告伤残。被告李彦波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李权利作为涉事车主,又是被帮工人,故对于超出该交强险限额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权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彦波负连带责任。本院所核定的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4322.19元(总数额69522.19元-两被告已支付的3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误工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7312.60元(6503元/年×20年×21%)、残疾辅助器具费5100元、交通费500元(交通费属必然产生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0724.79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过高部分、无充足依据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吴会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27312.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损失合计63912.6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权利赔偿原告吴会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26812.19元,被告李彦波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13元,由被告李彦波、李权利承担2300元;本案鉴定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彦波、李权利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宝卫代理审判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佰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肖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