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山东宏源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海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宏源集团有限公司,王海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686号原告山东宏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光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杰,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海龙。委托代理人朱东坡,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宏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海龙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宏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杰、被告王海龙的委托代理人朱东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宏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寿劳人裁字(2014)第5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原告从来没有雇佣过被告,因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曾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与山东广大铁塔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山东广大铁塔有限公司的职工,现如今却又称系原告的职工,前后陈述并非一致,自相矛盾。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对其他证据进行详细核查,仅仅依据被告王海龙的银行账户明细记录,就以此对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入职时间及月工资数额作出认定。综上,原告认为寿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1至2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龙辩称,寿劳人裁字(2014)第5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裁决书中确定的各类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2月13日在原告处工作,月均工资2211.5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原告2014年1月份、2月份工资4423元。后被告向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本案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2014年1月份、2月份工资6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该仲裁委作出裁决: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692元、2014年1月份、2月份工资4008元、经济补偿金2326.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劳人裁字(2014)第55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职工,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为17692元(2211.5元/月×8个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离职后,原告应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同时应将拖欠的工资款付清。综上,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工资款及经济补偿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宏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海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692元、2014年1月份、2月份工资4423元、经济补偿2211.5元,共计2432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忠审 判 员 汤培新人民陪审员 袁桂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裴兆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