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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媛媛与于磊、于俊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046号原告刘媛媛。委托代理人刘玉芹,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磊。被告于俊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代表人秦万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俊波,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媛媛与被告于磊、于俊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润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媛媛及委托代理人刘玉芹,被告于磊、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俊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20时10分,被告于磊驾驶京P×××××号比亚迪轿车,在机场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到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3天未愈出院。经武清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于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475.9元、营养费795元、伙食补助费5300元、误工费15923.7元,护理费5300元、交通费1920元、电动车损1200元、评估费210、事故作业费200元、停车费160元,共计50484.6元;原告伤情未愈,要求保留今后治疗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辩称:被告于磊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没医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8.24元计算,同意赔偿109天;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车损按照物价部门评估340元计算;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事故作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于磊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属本被告父亲于俊喜所有;该车是本被告向于俊喜借用,赔偿责任应由本被告承担;保险公司陈述的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后本被告为原告支出医疗费1018.1元(含救护车费8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要求原告返还本被告垫付款。被告于俊喜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0时10分,于磊驾驶京P×××××号比亚迪牌轿车,在机场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机场道雍祥大药房前,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刘媛媛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刘媛媛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3天,经诊断为1、右后踝骨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0494元;被告于磊为原告垫付1018.1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8周的建休意见;原告提供了其在天津福禄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月工资4083元的证明及扣发证明,但未提供事故后的税收情况证明及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刘莉莉在天津福禄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月工资3000元的证明及扣发证明;原告称支出交通费192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340元的评估意见,因此支出评估费210元;原告另支出事故作业费200元、停车费160元,均提供了票据。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于磊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未保安全,未按规定安全驾驶,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媛媛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于磊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于俊喜名下,属被告于磊借用;被告于磊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无异议;该车在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于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媛媛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被告于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于磊赔偿;关于原告支付医疗费20494元,本院凭票据确认;关于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由于原告采用何种药物治疗是医生根据伤者伤情所需给与用药,并非原告所能控制,且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故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每天50元支持53天,确认为2650元;关于营养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每天15元支持53天,确认为795元;关于原告误工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支持109天确认为8528.1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3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车损,应按物价部门的评估意见,支持340元;车损评估费21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保险人依法承担;关于事故作业费200元、停车费160元,是原告实际支出的损失,本院凭票确认;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于磊垫付款1018.1元。关于原告后续治疗等产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俊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0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795元,合计23939元,由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3939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车损340元,事故作业费200元,合计540元,由人保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误工费8528.16元、护理费5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828.16元,由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评估费210元,停车费160元,合计370元,由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返还被告于磊垫付款1018.1元。上述一至五项合计,由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赔偿原告39677.16元;原告返还被告于磊垫付款1018.1元。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于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