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高一×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一×。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辩护人姜英伟,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尔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一×及其辩护人姜英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一×与寇××均居住于天津市河北区××大街××园×号楼×门,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2014年3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高一×与其妻子顾××因邻里噪音问题,在上述地点与寇××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高一×用拳头将被害人寇××脸部、胸部打伤,并将前来劝阻的寇××的母亲被害人郭××面部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寇××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胸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面部、双眼部及鼻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面部皮肤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顾××颈部及双前臂皮肤软组织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高一×左前臂皮肤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被害人寇××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2日将被告人高一×查获归案。审理中,被害人寇××、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分别要求被告人高一×赔偿经济损失,其中寇××要求赔偿人民币300000元,郭××要求赔偿人民币300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高一×共同赔偿被害人寇××、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元,被害人寇××、郭××分别自愿撤诉,并表示谅解,同时请求对被告人高一×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寇××、郭××的陈述,证人顾××、高二×、吴××、张×、肖×的证言,照片,110接警单,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一×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且庭审中,被告人高一×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一×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高一×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且被告人系初犯等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柱审 判 员 胡桂琴人民陪审员 常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梁 芳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