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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明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袁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明,袁卫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23号原告周明明。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俊,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卫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来根。委托代理人阮振平。委托代理人费红。原告周明明与被告袁卫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嘉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明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袁卫东及被告阳光嘉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明诉称,2014年6月29日8时10分左右,被告袁卫东驾驶浙F8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周祝公路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浙F8XX**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嘉兴支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604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9,8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先由被告阳光嘉兴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卫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袁卫东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1.5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阳光嘉兴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浙F8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其处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8时10分许,被告袁卫东驾驶浙F8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申江路、周祝公路路口时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卫东未让上一轮绿灯车辆先通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475.50元(原告自付604元,被告袁卫东871.50元);为修理车辆支出8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4,000元。2014年10月30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周明明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合并左舟状骨撕脱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事发前在上海粟怡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浙F8XX**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嘉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劳动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袁卫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阳光嘉兴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采纳原、被告一致意见,确认由侵权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阳光嘉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袁卫东予以赔偿。被告阳光嘉兴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因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475.5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当事人庭审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元。3、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故现提出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7,710元),以1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主张95,420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但未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事发时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80日,确认为10,920元。6、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90日,确认为3,600元。7、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按每天30日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天,确认为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过错程度,现原告主张4,000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被告阳光嘉兴支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4,275.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3,275.5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6,94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由被告阳光嘉兴支公司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4,0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袁卫东全额赔偿。被告袁卫东已垫付医疗费871.50元,故被告袁卫东尚需赔偿原告3,12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明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21,215.5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被告袁卫东原告周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明明3,128.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减半收取计1,3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卫东负担1,31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77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卫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戴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