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一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黄标与项观平、项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338号原告:黄标,男。被告:项观平,男。被告:项劲松,男。原告黄标诉被告项观平、项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观平、项劲松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黄标诉称:2013年12月22日,项观平、项劲松以开垦茶园、购买肥料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整。当时,考虑到我们是朋友关系且资金是用于合理用途,就答应借款给他们。我当即付款5万元现金。现在还款期限已到,他们却一直拒接电话、刻意躲避,已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我现在诉请法院判令:1、项观平、项劲松立即偿还我的借款50000元;2、承担违约金5000元;3、承担借款到期后即从2014年3月22日起到2015年3月1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月息2分)计算。黄标为证明其观点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借据一张,证明项观平、项劲松向其借款的具体事实。项观平、项劲松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对黄标提供的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项观平、项劲松经与黄标协商,达成了借款协议。项观平、项劲松书写了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据第一条注明借款现金为50000元并已收到;第二条借款用途开垦茶园、购买肥料;第三条约定的月利率一栏为空白;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到期利息本金一次性还清。如果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则应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逾期利息则在借据载明的利率上加收50%;第五条约定双方因借款产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解决。在借据的左下方项观平、项劲松书面备注:“本人愿用林权、茶园xx号项观平证作抵押”,项劲松也在备注栏中签字。最后在借据的右下方,项观平、项劲松署名落款并按手印同时写上公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黄标当庭陈述项观平、项劲松于当场收到借款现金的同时将林权证交给其保管,但双方并没有办理林权证物权登记抵押的法律手续。后来,项劲松又以需林权证办理贷款手续,从其处将林权证取回。另查明,项观平与项劲松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标按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将借款50000元现金支付给项观平、项劲松,履行了出借人的合同义务,作为共同借款人的项观平、项劲松应按约定,履行及时归还借款的合同义务。黄标主张的50000元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承担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标在诉讼请求中主张项观平、项劲松承担逾期利息,虽然借据中对利息问题有所提及,但双方没有在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具体的利率,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利息问题的具体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对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项观平、项劲松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观平、项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一次性归还原告黄标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50000元×10%);二、驳回原告黄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为762.50元,由被告项观平、项劲松负担605元,由原告黄标负担1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房丹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