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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许某甲,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枫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9月6日办结婚登记,2012年1月14日生育女孩许某乙。后被告多次出轨,对原告及家庭不闻不问,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许某乙,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许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表一份,证实双方于2010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3、孩子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双方于2012年1月14日生育女孩许某乙的事实。被告许某甲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10年9月6日办结婚登记,2012年1月14日生育女孩许某乙。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甲之婚姻依法办理了结婚证,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引起夫妻纠纷,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田丽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