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宋春玲与高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玲,高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574号原告:宋春玲,女,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工业街17栋2单元2层9-3号。身份证号码:210302196010282722。委托代理人:刘雪芹,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素芬,女,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东矿社区绿化委鞍海路53栋3单元4层46号。身份证号码:210311196009190421。委托代理人:吕鸿斌,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春玲诉被告高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春玲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将诉讼请求由200000元变更为9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内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春玲撤回起诉。由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将诉讼请求由200000元变更为9900元,故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4300),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春玲负担,其余4275元退还原告宋春玲。审 判 长 季 程人民陪审员 巴 琳人民陪审员 沈洪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萃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