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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柴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林海伟、鲍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林海伟,鲍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柴民初字第28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号***幢**楼。代表人:尹天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汪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赫纳,该公司员工。被告:林海伟。被告:鲍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宁波公司)与被告林海伟、鲍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联财险宁波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28日7时50分左右,被告林海伟驾驶浙b×××××号轿车沿戚家山街道宏源路由东向西方向直行至宏源路林塘村路段时,恰遇许海波驾驶的浙b×××××号轿车从林塘村出来由南向北转弯,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浙b×××××号轿车失控又撞上站在路中间让车的行人罗静并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的叶洵驾驶的由原告承保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被告林海伟弃车逃逸。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浙b×××××号轿车乘客林荣峰、行人罗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林海伟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海波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洵无责任,罗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伤者罗静起诉至北仑区人民法院要求林海伟、鲍圆、许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及原告按各自责任承担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6169.0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护理费15683.45元、误工费22248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6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211536.74元。经审理后,法院判决,因被告车辆浙b×××××号未承保交强险,因此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此,原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元的无责赔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只应承担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金额为8059.89元(148257.70元×11000元÷231000元+1000元),而现原告实际承担12000元,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多承担的费用计3940.1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林海伟给付超出原告应承担的部分3940.11元,被告鲍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联财险宁波公司提供(2014)甬仑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快线付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林海伟、鲍圆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质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2014)甬仑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查明:浙b×××××号轿车行使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鲍圆,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无交强险责任保险;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在原告处。该判决确定:案外人罗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169.0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护理费15683.45元、误工费22248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6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211536.74元;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罗静1200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将该款项付至本院执行款保证金专户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院(2014)甬仑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数额,案外人罗静的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部分已超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而其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合计为148257.70元。涉案三辆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合计为231000元,而原告承保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应为11000元。依据该比例,经核算,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范围内对罗静的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059.89元。因浙b×××××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依据本院(2014)甬仑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结果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范围内实际赔偿了罗静11000元,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3940.11元。被告林海伟系侵权人,被告鲍圆作为浙b×××××号轿车所有人系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现原告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两被告行使追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鲍圆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伟应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追偿款3940.11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鲍圆对上述被告林海伟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海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