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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姬长亮与张兰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长亮,张兰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姬长亮。委托代理人:孙晋东。被告:张兰力。原告姬长亮与被告张兰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长亮的委托代理人孙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兰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长亮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以承揽工程为由,向原告收取现金50000元。事后原告未对该工程取得施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收取的现金。被告拒不返还。为此,特诉讼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10月14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兰力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姬长亮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张兰力没有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据此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姬长亮与被告张兰力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被告承揽装修工程给付被告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50000元,收到人张兰力,2013年10月14日。后被告未承揽到装修工程。2015年1月22日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姬长亮委托被告张兰力承接装修工程并支付50000元,可以认定原告姬长亮与被告张兰力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张兰力至今未能完成原告委托事项,显属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委托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委托费50000元,要求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兰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兰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姬长亮委托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兰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成伟审 判 员  陈佳亿人民陪审员  杨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