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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庄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366号原告庄某。被告赵某。原告庄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诉称,我们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赵某甲。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遭到家庭暴力。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赵某辩称,我打人确实是错了,请小庄看在孩子面上,给我一次机会,我可以写保证书,以后保证不会再打人和骂人了。我以后会对原告很好的,以后我会到双方老的面前赔礼道歉。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赵某甲。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法医鉴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门诊票据复印件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庄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梁 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江向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