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办事员,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13日被芜湖市弋江区(原马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饮酒驾驶于2014年9月5日被芜湖市开发区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长志,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20时33分,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皖BXXX**小型轿车,沿芜湖市三山区漳河大堤由南向北行驶至321省道鲁港大桥桥头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此次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虽被暂扣驾驶证,但不等于无证驾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0时33分,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皖BXXX**小型轿车,沿芜湖市三山区漳河大堤由南向北行驶至321省道鲁港大桥桥头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9月4日13时44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同年9月5日被开发区交警大队给予罚款1500元及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网上查询(比对)记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刑事判决书、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被告人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暂扣驾驶证期间,仍醉酒驾驶,且属无证驾驶,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钱璟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