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206号原告:王某。被告:周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由父母包办婚姻,于××××年××月××日在仙居县上张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8月13日生儿子周某乙,现在仙居开理发店;1994年1月16日生女儿周某丙,现已大学毕业。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父母包办婚姻,草率结婚,双方性格不合,婚后难以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原本就有一桩失败的婚姻,在与原告相处期间也未好好珍惜,整日酗酒如命,喝完酒后对原告非打即骂,缺乏家庭责任感,从未承担起作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原告认为,原告认为至今为止毫无感情可言,期间双方互不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现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系同村人,于××××年××月××日在仙居县上张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8月13日生儿子周某丁,1994年11月16日生女儿周某丙。原、被告于2001年共同在山东省青岛市经营浴室生意,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及性格差异等原因,原、被告曾多次吵架。2014年8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为此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人,从小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共同抚养两子女长大成人,后又共同长期在山东经营浴室生意,可见原被告夫妻有一定的感情。近年来,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吵架,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短,又没有其他离婚的条件。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多为两子女的前途着想,各自改正不足,增加沟通和谅解,原被告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为保护合法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冰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