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187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回族。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立军,系甘肃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第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马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时代伟业”小区内,与住户满某某因开门一事,发生争执并撕扯,后被告人周某某及刘某某拳打脚踢将满某某殴打倒地致伤。经医院诊断:满某某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被害人满某某经法医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辩解没有对满某某拳打脚踢,只是打了被害人满某某一拳,被害人的伤情不是其造成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伤情的住院病历不完整,前后矛盾,且是否系被告人周某某所致不能确定。罗某某是涉案当事人,不是证人,不排除事后受到威胁做伪证的可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是防卫过当,且系初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时代伟业”小区内,与住户满某某因开门一事,发生争执并撕扯,后被告人周某某及刘某某将满某某殴打倒地致伤。满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满某某的陈述。2014年4月3日22时许,在我家楼下中门口旁边的监控室,因开门的事我对保安说话有些硬,个子小的保安向我脸上捣了一拳,个子高的用脚向我身上踢了一脚,我就向后跌倒了,我感到他们用脚在我的头上、身上、腿上踢了几下,之后他们二人将我连打带推,拉到了监控室的外面又用脚将我踹倒,我就给我老婆韩某某打电话,之后被送到兰大医院。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3日22时许,在时代伟业大门口的中门值班时,对面监控室的孙某某喊我,说有一名醉酒的男子闹事,我在监控室门口劝这名男子,他不听还骂脏话,刘某某与周某某过来后三人发生争吵,看到周某某向业主的脸上打了一拳,刘某某向业主打了一下,之后三人相互撕打起来,我走过去劝架的过程中看到周某某和刘某某向业主打了几拳,踢了几脚,等我过去后看到业主已经倒在地上,之后业主自己站起来打电话。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3日23时许,在时代伟业监控室值班,进来一位40岁左右男子,在桌子上拍了几下,并把凳子踹倒,我有些害怕就跑出去,周某某和刘某某过来之后,我就到监控室,过了一会,监控室进来5个人,说打人之类的话,我就报警。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3日23时许,给我丈夫满某某打电话,他让我赶快下楼,物业的保安将他打了,下楼后,见满某某在我们楼下东面的喷泉花园旁边站着,他旁边站着三个保安,满某某说保安打了他,中门值班的保安说他没有打,其他两个保安没有说话,之后我就报警。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3日公安人员在兰州市东岗东路1008号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6、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满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8、指认笔录。证实经满某某、罗某某辨认,周某某是殴打被害人满某某的人。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满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10、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3日22时,和刘某某在时代伟业中门附近巡逻,有一个醉酒男子在监控室闹事,和刘某某将他胳膊抓住,拉出监控室,他向我肚子踢了一下,我就向他肚子打了两拳,刘某某也向他身上打了两下,之后他就在院子里打电话,有几个人过来,我和刘某某就离开。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刑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辩称没有对满某某拳打脚踢,只是打了被害人满某某一拳,被害人的伤情不是其造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伤情的住院病历不完整,前后矛盾,且是否系被告人周某某所致不能确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伤情系与周某某、刘某某发生争执,在撕打过程中所致,可以确定被害人满某某的伤情与周某某的伤害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满某某被致伤后即入院救治,其伤情有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病历小结、影像检查报告单等病历材料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罗某某是涉案当事人,不是证人,不排除事后受到威胁做伪证的可能。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文代理审判员 高宗敏代理审判员 王宋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