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时培国与陶相雷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培国,陶相雷,刘文松,耿继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657号原告时培国,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守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相雷,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刘文松,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耿继强,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时培���与被告陶相雷、刘文松、耿继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方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培国委托代理人许守娟与被告陶相雷、刘文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继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培国诉称,2013年1月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据。后经催要,三被告以经营管理不善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5万元,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止,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三被告负担。被告陶相雷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已支付原告二、三万元利息,领利息的条子上是我签的字。现无力还清,可分期偿还。被告刘文松辩称,借款属实,给原告的利息是陶相雷代领,2014年底原告从法院领取一��元。暂无力偿还,可分期偿还。被告耿继强辩称,原告诉状属实,愿想办法归还原告本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陶相雷、刘文松、耿继强于2013年1月4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时培国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整),月息贰分,借款人陶相雷、刘文松、耿继强”。三被告对该借据内容无异议,自认借款用于共同经商,未约定还款份额。被告陶相雷认为已归还原告利息二三万元,未提出原告收取利息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刘文松认为陶相雷代领的利息已支付原告亦未提出原告收据且原告否认。庭审后,原告提出被告陶相雷、耿继强于2012年1月4日出具的另一借款额为五万元的借据,被告耿继强予以认可。2014年11月,耿继强申请本院执行孙常英案,耿继强委托原告从本院领取执行款一万元。原告认可,并称该款是抵偿的上述五万元借款,与本案标的��关。被告刘文松称原告已从本院领取的一万元款应抵偿本案三被告十万元借款利息的抗辩意见未提出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出的“借据”原件,被告耿继强调查笔录、过付款单据、委托书及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查明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借据无异议,应予认定,故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偿还份额,依法应共同偿还本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相雷、刘文松认为已归还原告数万元利息的抗辩意见未提出原告出具的收据且原告否认,故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相雷、刘文松、耿继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时培国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起月利率按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利息另计)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时培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陶相雷、刘文松、耿继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方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房殿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