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字(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9月份至2013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三次盗窃他财物,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345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定性和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未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县医院院内,将尹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70元的银灰色捷踏牌电动三轮车盗走。2013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宏丰小区底商秀红菜市场门口,将赵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75元的银灰色捷踏牌电动三轮车盗走。次日中午,彭某某将所盗的该车以废品价格卖给他人。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发还赵某某。2013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一楼拍片室内,盗走董某某放在椅子上衣服兜内的人民币900元。综上,被告人彭某某三次共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4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受理情况及经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经过;证人尹某某证言及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证实2013年9月13日下午4点左右,其父亲尹某某将自己的一辆银灰色捷踏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院内,5点多发现车被盗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及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证实2013年11月2日将自己的一辆银灰色捷踏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自己经营的秀红菜市场门口,下午6点多发现该车被盗走;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0日9时50分左右,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CT室,放在椅子上衣服里的900元钱被盗走,怀疑是一个40多岁拄双拐的男人盗走的;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经营废品收购的,2013年11月2日或是3日中午12点左右,在县中医院西门南边一个饭店附近,一个三四十岁拄双拐的男子以300元价款卖给我一辆五成新的银灰色捷踏牌电动三轮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彭某某辨认盗窃现场及销赃地点的经过和张某某辨认彭某某的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从张某某家扣押的被盗电动三轮车已发还失主赵某某;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尹某某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70元,赵某某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75元;残疾人证证实彭某某为肢体残疾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2)年朝刑初字第016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9月17日彭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某因从彭某某手收购被盗车辆被行政处罚;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户籍登记情况;被告人彭某某供述:自己的腰椎是以前在盗窃逃跑时从房上掉下来摔伤造成的,现在在土城敬老院生活。2013年9月份一天下午,请假出来在县医院院内偷走一辆电动三轮车,把车给一个叫张军的了。10月初一天晚上请假出来在县城南大桥东边一家菜门市门口偷走一辆电动三轮车,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人了。2013年11月份一天上午,请假出来在中医院拍片室偷了一个老头放在屋里一张椅子上衣服里的钱,大约有几百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间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人供述能够证实本案事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系残疾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追缴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 云审判员 王久利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屈文君第4页第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