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134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毒于2015年2月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2月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其经营的楚香阁饭店幸福厅内,容留时某、徐某、张某、卢某、杨某等人吸食毒品。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陈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时某、徐某、张某、杨某、卢某等人证言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被行政拘留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长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