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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法顺、撒荣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法顺,撒荣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庆云县城区。法定代表人:方化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贤军,男,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梁法顺,男,195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被告撒荣杰,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庆云农商行”)诉被告梁法顺、撒荣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铁成、人民陪审员周绍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贤军、被告撒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法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梁法顺签订借款合同,并向被告梁法顺发放借款70000元,月利率为11.8080‰,2012年9月15日到期,被告撒荣杰为被告梁法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70000万元借款的义务,只给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7月20日。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7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11.8080‰的1.5倍计算。被告撒荣杰辩称,被告梁法顺向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是事实,借款���限是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15日,我为该笔借款做的的担保。我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按的手印,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的手写内容不是我写的,手写内容的字我不认识,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给我读了一遍。我的名字撒荣杰是我自己写的,手印也是我自己按的。梁法顺借款后,原告方从未向我追要过借款,我不同意还款,应有被告梁法顺偿还借款,我现在无偿还借款的能力。被告梁法顺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梁法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法顺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本合同记载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15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提供《保证合同》一份,载明:撒荣杰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梁法顺发放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15日,利率为11.8080‰。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中载明,被告梁法顺借款后交付利息至2012年7月20日,70000借款本金分文未还。撒荣杰身份证复印件上手写内容:同意为梁法顺担保贷款柒万元整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撒荣杰。撒荣杰庭审中述称,名字是其所签并按捺的手印。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被告撒荣杰庭审答辩、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被告梁法顺、撒荣杰身份证复印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经各方签字确认,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载明原告向被告梁法顺发放贷款70000万元,利息交至2012年7月20日,且有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为证,且庭审中被告撒荣杰对被告梁法顺向原告借款及为其提供保证的事实予以承认,故被告的借款金额70000元和利息交纳截止时间可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该借款早已逾期,应予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梁法顺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在该借款已经逾期,原告要求为被告梁法顺借款提供保证的撒荣杰履行保证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撒荣杰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法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法顺偿还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以70000元人民币为基数按月利率11.8080‰计算利息;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70000元人民币为基数按月利率11.8080‰的1.5倍计算利息)。二、被告撒荣杰对以上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撒荣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法顺追偿。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二被告梁法顺、撒荣杰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申请法院执行的权利。审���判长徐新立审 判 员  孙铁成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凌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