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终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荆孝岑与大连建烨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孝岑,大连建烨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0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孝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建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太平街道办事处柳家社区。法定代表人:李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林。原审原告荆孝岑与原审被告大连建烨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4667号民事判决,荆孝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孝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大连建烨建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荆孝岑一审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新华丽景预约意向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50号新华丽景小区1栋1单元3层4号房屋(建筑面积90.08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原告于签订意向书当日一次性向被告交付房款792,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4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仍未交付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新华丽景预约意向书》合法有效。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大连建烨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对原告已交付房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签订的《新华丽景预约意向书》相当于购房合同,被告认为该意向书是合法有效的,但案涉房屋所使用土地系军产,军队相关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尚未办理完毕,因此房屋产权手续暂时无法办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新华丽景预约意向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50号新华丽景小区1栋1单元3层4号房屋(建筑面积90.08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原告于签订意向书当日一次性向被告交付房款792,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4月30日前交付房屋。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案涉房屋所在楼盘所使用的土地(大连山东路50号土地)由沈阳军区大连军官服务处提供,在该土地上开发建设的房屋并未取得军队相关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新华丽景预约意向书》的内容能够体现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时,对案涉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为军产是知情的。因在军产土地上建设、销售房屋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被告虽认可《新华丽景预约意向书》的内容合法有效,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建设及销售取得了军队相关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在被告取得前述审批手续前,原、被告签订的《新华丽景预约意向书》的法律效力无法确定。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新华丽景预约意向书》的合法性,其要求确认《新华丽景预约意向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荆孝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荆孝岑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基本上诉理由为:一、《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除此之外,不能轻率行使合同无效的司法确认权。而上述法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各项约定均不存在上述法定的无效情形,且也不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故作为合同标的所涉案外人沈阳军区大连军官服务处是否持有原审所认定的“军队相关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不应成为合同相对人之间确认合同效力的障碍。因为合同效力与合同标的所涉的审批手续,两者是不同论域、不同法律关系的概念。即便案涉合同属于“效力待定”,也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第(三)项具体“事实”待定情形,也只能因其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起诉,而不应驳回实体的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合同相关的合法权益。1.《新华丽景预约意向书》虽名为“预约意向”,但由于上诉人已按其交纳了全部房款,实际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故案涉预约意向书不仅已转化为正式合约,合同业已成立、有效,且因上诉人履行了全部合约内容,其又已转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即合同之争已转为债权债务之争,故合同效力障碍已不复存在。2.依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之所以进一步锁定合同效力,就是为了防止交易风险,保证合同相关合法权益的充分实现。据此,即便案涉合同标的房屋存在某种瑕疵,上诉人无法实现产权登记之最终合同目的,其也仍享有基于合同有效法律所赋予上诉人的主张相关合法权益的选择权:基于合同有效,若上诉人取得不了产权登记,其仍可以主张享有该合同项下的房屋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相关用益特权;基于合同有效,若上诉人取得不了产权登记,其仍可以主张享有解除合同的相关权利,而享有解除合同权,恰恰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可见,原审在驳回上诉人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的同时,也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合同其他相关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大连建烨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房屋所在楼盘占用的土地由沈阳军区大连军官服务处提供。本案现无证据显示案涉房屋已由军队交由地方管理,据此案涉房屋应按军产房买卖的有关规定处理。在我国,军产房是一种特殊的房产形式,其产权归中央军委。军队房地产管理的业务工作由各级后勤(联勤)机关营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根据军产房转让的内部规定,凡是涉及军队房地产同地方有偿转让的,房地产转让变更由总后勤部审批。而本案中双方均不能提供案涉房屋转让已经总后勤部审批的有关证据,故一审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及的如案涉买卖合同效力不予支持则应驳回起诉一节,因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签订,上诉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事实及理由,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故上诉人该节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荆孝岑已预交),由上诉人荆孝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 宏代理审判员 吕 瑛代理审判员 刘小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