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朱淼、朱鳗与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淼,朱鳗,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959号原告朱淼。原告朱鳗。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广朋,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诗超,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罗里旅游产品���发(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RICHARDWAYNEPREESTONE。委托代理人张亮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朱淼、朱鳗诉被告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克罗里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淼、朱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广朋,被告克罗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淼、朱鳗共同诉称,2013年3月8日,两原告受被告工作人员的电话邀请到被告处听讲座。被告一对一安排工作人员全程陪同,让原告一边看视频一边进行展示,配对的工作人员再配合讲解,在封闭吵杂的环境中耗时至少3个小时。被告在推介会上承诺所有的��请及享受服务均为免费,称原告在购买的年限内可享受7天假期,在任何时间可以去任何想去的地方,且均为五星级标准。被告在产品介绍过程中以播放公司宣传片为主,并不断使用“度假”一词。在此情况下,原、被告签订了《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及《购买协议》,并当天刷卡交付了合同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于2014年7月通过网络申请去澳大利亚的悉尼及申请2014年11月至1月至斐济旅游度假,被告客服总是以客满或没有房间为由,要求原告去其他地方,原告不予同意。原告在2014年8月15日、8月31日、9月24日均电话联系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不予理睬,至今原告的旅游度假未能实现。由于被告在向原告推销时,仅称原告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加入国际度假交换机构(II)(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II),并未向原告说明不加入II��后果,签约时被告也未对II进行详细说明,原告也不知道每年7天的住宿权益必须一次性行使,且只能居住在一个酒店,被告既不能在原告要求的时间安排度假,也不负责原告的机票预订及签证办理,如果原告要到被告名下度假村以外的酒店度假,则必须加入II,且需交纳高昂的费用。即便申请成为II会员,被告也无法履行合同,故被告所指的“度假”与原告理解的“度假”有所出入,产生了重大误解。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及《购买协议》;2、被告返还两原告预付款36,000元、2015年管理费2238元。被告克罗里公司辩称,原、被告签署《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和《购买协议》经过平等协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购买协议》第2条约定,原告购买的系度假权��(周次),在《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A中也将该度假权益以周作为计量数,故该权益的行使只能以周进行,不能割裂使用。原告购买的系被告位于冈比亚、巴厘岛两处度假权益,购买该权益后,原告可在II交换平台上以原告购买的权益交换其他在II平台上注册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签约声明》中明确提示被告无法控制II政策,且原告也收到并同意遵守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规章制度及克罗里度假村指南。此外,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规章制度为新版本,其中第8页“我买的是什么呢”回答一栏中有所变化,删除“关于在全世界可以任何时候去您想去的地方,直到永远”的表述。综上,原告在签订相关协议时已经明知购买的是度假村度假权益与中国当前存在的度假旅游产品存在较大差别,其不存在重大误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经��理查明,2013年3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和《购买协议》各一份(编号:SH/XXXXXXX)。《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约定:朱淼、朱鳗申请成为克罗里海滩俱乐部会员;会员权利具体内容为:“类型:T1,最多容纳人数:肆人,周次:壹周,年限:10年,起始日期:2013,结束日期:2023;承购价格总额为36,000元。我们同意在每年的9月30日之前支付下一年度管理费¥1,700,第一年为2013年支付的管理费包含在承购价格内。”《购买协议》约定,“1、当申请者按照购买申请交付完承购价格款项后,便成为俱乐部的会员,俱乐部将在28天内寄送俱乐部证书、资料及会员卡;2、俱乐部的会员拥有经确认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高级度假村的度假权益(周次),该权益周在II(国际度假交换机构)和其他合作度假村中均被评为‘高需求’的度假交换周次;…4、IntervalInternational(国际度假交换机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是IntervalInternational国际度假交换机构(II)的‘高级’会员,可从IntervalInternational2,400多个高品质度假村选择交换。承购价格里包含五年的II会籍,会员行使II会员权益时,必须遵守II的相关规则条款,支付相应的交换费。会员应该理解克罗里海滩俱乐部不能控制、干涉II的规则、收费和其对II会员的服务、管理行为。”同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会员费36,000元,并于2014年9月17日支付管理费2,238元。同日,两原告还签署《克罗里海滩俱乐部签约声明》一份。另查明,《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规章制度》系中英文对照版本,第8页“会员信息”中载明,“您买的是永久性的五星级豪华度假住所,在全世界可以任何时候去您想去的地方,直到永远”;“会员每年可以自己决定什么时候度假,只须通知我们���可以了”。该规章制度中并无关于会员通过国际度假交换机构交换度假村/酒店需交纳多次交换费用的说明。以上事实,由《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购买协议》、收据、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规章制度》、《克罗里海滩俱乐部签约声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本案中,两原告通过签订《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购买协议》,向被告购买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成员酒店/度假村住宿权益实为一种分时度假产品,其与“跟团游”、“自由行”等传统旅游度假产品在度假权益的行使方式、权益内容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两原告在行使其度假住宿权益时,需受到一定限制,如需提前一定时间预约、无法确保预订成功等;在行使会员交换���时,需按有关交换规则进行并支付交换费用。而关于上述会员权利行使的限制条件,在由被告单方拟定并提供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购买协议》中并无明确说明和提示。作为一种新兴旅游度假方式,分时度假目前在我国旅游度假市场中的占有率较低,两原告在签约前并不知悉该产品的特性,也从未体验过类似的分时度假产品。因此,为防止普通消费者将该新型旅游度假产品混同于目前市场上较为普遍的其他旅游度假产品,产品经营者在推广该产品时,更应对该产品的特征、性质及合同条款进行全面的介绍,尤其应对该产品的使用方式、权益限制作更加详尽的解释和说明,并提示相应的风险。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签约时曾向两原告进行过上述说明和提示。在《俱乐部规章制度》第8页的“会员信息”中,还有关���“您买的是永久性的五星级豪华度假住所,在全世界可以任何时候去您想去的地方,直到永远”,“会员每年可以自己决定什么时候度假,只须通知我们就可以了”等表述,而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并不能按上述“会员信息”中的相关内容履行其与两原告之间的合同,关于上述情况,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已通过合理方式明确告知原告。被告辩称其向两原告提供的《俱乐部规章制度》系新版本,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对合同条款进行合理说明和解释,致使两原告将《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购买协议》的合同标的—分时度假产品误认为一般的旅游度假产品,两原告据此主张对合同标的产生重大误解,本院予以采信。现两原告请求撤销上述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准许。合同被撤销��,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两原告并未行使《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和《购买协议》确定的合同权利,但考虑到两原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也存在未尽审慎注意义务等情形,故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两原告钱款合计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朱淼、朱鳗与被告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购买协议》(合同编号:SH/XXXXXXX);二、被告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淼、朱鳗钱款合计3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减半收取计377.50元,由原告朱淼、朱鳗负担81.50元,被告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