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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349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杭萧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本市萧山区闻堰镇湘湖壹号翠湖苑住宅区7-2号在建别墅大厅内,强行将被害人蒙某拉进大厅内的一个小房间里,并用身体将被害人蒙某压制在墙壁上,提出要与被害人蒙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蒙某表示拒绝并称自己正处于月经期。被告人李某不顾被害人蒙某的反对,继续强行亲吻被害人蒙某,脱下被害人蒙某的衣服、裤子,抚摸被害人蒙某的胸部、阴部等,后因被害人蒙某处于月经期,未能与被害人蒙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李某又强迫被害人蒙某抚摸其生殖器后离开。原审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上诉人李某上诉称,1、其没有与被害人蒙某发生性关系的意图;2、其与被害人蒙某很熟悉,并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被害人也未呼救或反抗,是自愿的。请求改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强奸的事实,有被害人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郭某、谢某、莫某、倪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李某亦有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被害人蒙某的陈述、上诉人李某的供述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李某以试被害人体重为由抱起被害人后又将被害人拉入在建别墅的小房间内,强行亲吻被害人、脱去被害人的衣裤并抚摸被害人的阴部,期间还曾问过被害人蒙某“要不要搞一下”等话,足以证实上诉人李某有与被害人蒙某发生性关系的意图;2、上诉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蒙某的陈述及证人倪某等人的证言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李某与被害人蒙某仅仅是在一个工地工作,相互不知晓姓名,更不存在任何亲密行为;被害人蒙某案发后及时某,在案的多次陈述均明确表示其并非自愿与上诉人李某发生性关系,在上诉人李某强对其强行亲吻、抚摸、脱衣裤时,其均表示反对并进行了反抗,但因害怕招致更暴力的行为而未大声呼救;上诉人李某亦曾供称被害人蒙某有不让其抱、阻止其解腰带、称来了月经不能发生性关系等语言和行为,亦证实其对于被害人蒙某并非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是明知的;结合被害人蒙某已经结婚并育有孩子、案发的时间是在白天、地点是在建工地等情节,足以认定被害人蒙某并非自愿与上诉人李某发生性关系,上诉人李某以与被害人蒙某熟识、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被害人亦未大声呼救等为由提出被害人蒙某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改判无罪的请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代理审判员  闫诗萌代理审判员  张茂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