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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高生禄与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生禄,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生禄,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生智,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女,汉族,该公司人事专员。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生禄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生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生智、被上诉人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高生禄到万通人公司从事喷漆工作,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对工作岗位、工资支付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20日,高生禄在工作期间双足被砸伤,在昌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结果为:双足挤压伤;右足踇趾、二、三趾套脱伤。2014年3月28日,高生禄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9日,昌吉州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高生禄对此不服,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维持了原伤残鉴定级别。2014年9月22日,高生禄向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其与万通人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万通人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59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757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3765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5506元;5.鉴定费800元;6.医疗费199.7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67.5元;8.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502元;9.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2125元,以上合计169281.2元;10.补缴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养老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昌市劳人仲字(2014)第218号仲裁裁决书。高生禄及万通人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高生禄及万通人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9月22日解除及高生禄受伤后再未到万通人公司上班的事实均无异议,高生禄自认万通人公司在其受伤后支付了生活费1000元。另查明,高生禄在万通人公司工作期间,万通人公司未给高生禄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至2014年1月工资表载明,高生禄应发工资分别为:280元、1363元、1308.8元、1554.7元,高生禄领取了上述工资。2013年昌吉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51元/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高生禄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已构成工伤,并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高生禄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万通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本次工伤事故发生前未为职工高生禄办理工伤保险,万通人公司有义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高生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现万通人公司同意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7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65元、医疗费199.7元及第一次鉴定费300元,并同意补缴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属于万通人公司承认高生禄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万通人公司同意支付伙食补助费525元,但鉴于高生禄仅主张367.5元,故以高生禄主张数额支持。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万通人公司应否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二、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本人工资标准;三、万通人公司应否支付再次鉴定费500元;四、万通人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关于万通人公司应否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庭审中,高生禄明确该经济补偿金系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高生禄要求万通人公司按照2013年昌吉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1元/月的标准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125元。因万通人公司确未依法为高生禄缴纳社会保险费,高生禄有权解除劳动关系,高生禄在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万通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高生禄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高生禄自2013年10月21日到万通人公司工作,现高生禄要求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属于高生禄自愿处分其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按高生禄请求标准确定经济补偿金折算月数为0.5个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应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高生禄2013年10月21日入职万通人公司工作至同年12月20日受伤,共计两个月。高生禄2014年10月至2014年1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80元、1363元、1308.8元、1554.7元。对于2014年1月工资1554.7元,高生禄主张实为2013年12月的工资,万通人公司则认为其中659.7元为12月份的剩余计件工资,895元为1月份工伤待遇,已付工伤待遇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因高生禄确已领取2013年12月工资1308.8元,且在2013年12月20日后再未上班,高生禄主张1554.7元实为2013年12月工资,不符合正常逻辑不予采信。万通人公司自认659.7元为12月剩余计件工资,将此计入高生禄工作期间工资总额,对于高生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895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故高生禄在万通人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805.75元[(280元+1363元+1308.8元+659.7元)÷2个月]。因此,万通人公司应支付高生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2.88元(1805.75元/月×0.5个月)。二、关于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本人工资标准。庭审中,高生禄及万通人公司对万通人公司应按9个月的工资标准计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6个月的工资标准计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均无异议,但高生禄主张工资标准应按2013年昌吉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51元/月计算,万通人公司则以高生禄在职期间每月工资均低于2013年昌吉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1元/月的60%为由,主张按2013年昌吉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生禄入职万通人公司两个月即受伤,受伤前平均工资为1805.75元/月,低于昌吉州地区平均工资的60%,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按照昌吉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现万通人公司主张按2013年昌吉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中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本人工资标准为2550.6元/月(4251元×60%)。故万通人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55.4元(2550.6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303.6元(2550.6元/月×6个月)。三、关于万通人公司应否支付再次鉴定费50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再次鉴定、复查鉴定的鉴定结论没有改变的,或者鉴定疾病与工伤无关联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因高生禄对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的结论并未改变,故再次鉴定费应由高生禄承担,对高生禄要求支付再次鉴定费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万通人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以书面形式确认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高生禄与万通人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签订了劳务合同书。从该合同书的内容来看,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虽其名为“劳务合同书”,但应当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高生禄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被告)高生禄与被告(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原告(被告)高生禄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告(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高生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55.4元;三、被告(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高生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757元;四、被告(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高生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3765元;五、被告(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高生禄停工留薪期工资15303.6元;六、被告(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高生禄鉴定费300元;七、被告(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高生禄医疗费199.7元;八、被告(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高生禄住院伙食补助费367.5元;九、被告(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高生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2.88元;十、被告(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原告(被告)高生禄补缴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十一、驳回原告(被告)高生禄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至十项合计133551.08元,扣除已支付的1895元,被告(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支付131656.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诉人高生禄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符合劳动合同特征,被上诉人违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原审按4251元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4251标准计算。上诉人受伤期间因生活困难,被上诉人不情愿两次才向上诉人支付了1000元,原审法院还以被上诉人虚假陈述将工资从工伤赔偿款中扣除,是袒护被上诉人。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双倍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被上诉人万通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生禄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发生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查实上诉人高生禄自入职万通人公司工作至受伤共计两个月,高生禄2014年10月至2014年1月共计领取工资四次为280元、1363元、1308.8元、1554.7元。对于2014年1月领取的工资1554.7元,根据万通人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实,其中659.7元为12月份的剩余计件工资,895元为1月份工伤待遇。一审按(280元+1363元+1308.8元+659.7元)÷2个月计算出高生禄在万通人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805.75元符合法律规定。因其工资低于昌吉州地区社会在岗平均工资4251元的60%,故原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以4251元的60%的标准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规定,上诉人高生禄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应当按其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按社平工资的60%计算,虽高于其平均工资,但被上诉人并未起诉也未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社会平均工资4251元的标准,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高生禄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被上诉人应当向其给付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因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书,但该合同中约定了工作岗位、工资发放、工作任务要求及履行规章制度等劳动合同条款,实质上是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审认为该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未予支持上诉人双倍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高生禄认为不应当在工伤保险赔偿款中扣除其工资的上诉,根据查实,上诉人领取的2015年1月的工资中,895元确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伤发生后向其支付的工资,该工资应当属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扣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生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新卫代理审判员  高玉莲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有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