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412号原告:刘某,男,生于1981年10月0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陈学英,犍为县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男,生于1989年04月2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贤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英,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于2009年04月22日在犍为县清溪镇镇政府办理结婚证,于2009年02月0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2011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经济拮据,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从2013年08月份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紧张,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甲随被告生活并抚养;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并抚养。被告邓某辩称,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于2009年04月22日在犍为县清溪镇镇政府办理结婚证,于2009年02月0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2011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在生活中存在一些问题,但并不等于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0月份,原告到成都来,原、被告还在一起生活、居住。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于2008年认识,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于2009年02月0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2009年04月22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到犍为县清溪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11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原、被告近一年来,由于相互沟通减少,夫妻关系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原告于2015年03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邓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为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搞好的。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仅有原告的口头陈述,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贤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谢 灵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