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3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象锋与杨宗林、潘仔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象锋,杨宗林,潘仔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3061号原告:黄象锋。委托代理人:刘文其、许马娟,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宗林。被告:潘仔聪。原告黄象锋为与被告杨宗林、潘仔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象锋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其、被告潘仔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象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31日协议离婚。2014年7月22日,被告杨宗林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潘仔聪辩称:被告杨宗林向原告借款其并不知情,故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宗林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借条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宗林向原告借款事实。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杨宗林应予偿还。同时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潘仔聪与被告杨宗林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宗林、潘仔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象锋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杨宗林、潘仔聪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巧峰人民陪审员 颜晨昀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