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商初字第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丰支行与王宝佳、张正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丰支行,王宝佳,张正年,顾金忠,徐应荣,赵栋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商初字第0559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丰支行,住所地兴化市安丰镇集镇。负责人戚洪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卫东,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传芳,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宝佳。被告张正年。委托代理人顾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金忠。委托代理人葛秋,江苏格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应荣。被告赵栋博。委托代理人殷炳荣、成璐,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丰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安丰支行)与被告王宝佳、张正年、顾金忠、徐应荣、赵栋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农商行安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刘传芳,被告张正年的委托代理人顾军,被告顾金忠的委托代理人葛秋,被告徐应荣,被告赵栋博的委托代理人殷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佳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农商行安丰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3日,王宝佳向我方借款2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7月30日;年利率1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王宝佳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我方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张正年、顾金忠、徐应荣、赵栋博为王宝佳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王宝佳仅结息至2013年7月20日,借款本金250000元及2013年7月2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张正年、顾金忠、徐应荣、赵栋博亦未履行担保之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宝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自同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张正年、顾金忠、徐应荣、赵栋博对王宝佳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宝佳未答辩、举证。被告张正年辩称,我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是实,但对王宝佳与兴化农商行安丰支行之间的借款、还款情况均不知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被告顾金忠辩称,1、我为涉案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实,因借款人王宝佳未到庭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是否真实发生。2、涉案主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徐应荣辩称,我为王宝佳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实。被告赵栋博辩称,我从未为涉案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请求依法驳回兴化农商行安丰支行对我的诉讼请求。本案在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1、涉案主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如已履行,王宝佳是否尚欠兴化农商行安丰支行借款250000元及2013年7月20日后的利息;2、赵栋博是否为本案涉案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兴化农商行安丰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其与王宝佳、张正年、顾金忠、徐应荣、赵栋博就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和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借款借据1份,证明其按约向王宝佳发放了贷款250000元。经质证,张正年、顾金忠、徐应荣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赵栋博认为:证据1中担保人(6)栏内的“赵栋博”并非其本人所签,加盖的“赵栋博”长方形印章亦非其本人拥有、使用的印章,其中书写的居民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均非其本人所写;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栋博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涉案主合同中担保人(6)栏内的“赵栋博”并非其本人所签。经质证,兴化农商行安丰支行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主合同中的“赵栋博”系赵栋博本人在兴化市安丰汽车修理厂内,并当着涉案贷款的经办人丁天忠及借款人王宝佳的面所签,现赵栋博予以否认,对此,其保留通过刑事手段查清该节事实的权利。张正年、徐应荣对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否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法庭依法审核和认定。顾金忠认为,证据1的“三性”,由法庭依法审核和认定。本院认为,张正年、顾金忠、徐应荣对兴化农商行安丰支行所举证据1中各自的签名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张正年、顾金忠、徐应荣对兴化农商行安丰支行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兴化农商行安丰支行已按约向王宝佳发放了贷款250000元。赵栋博所举证据1系本院根据赵栋博提出的申请,而委托鉴定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后作出,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兴化农商行安丰支行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鉴定人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赵栋博所举证据1可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可以证明涉主合同中担保人(6)栏内的“赵栋博”并非赵栋博本人所签,兴化农商行安丰支行所举证据1不能证明赵栋博为涉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兴化农商行安丰支行(甲方)与王宝佳(乙方)、张正年、顾金忠、徐应荣(丙方)签订1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贷款250000元用于周转;期限自当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甲方将乙方取得的贷款资金250000元存入乙方开立在甲方的银行账户(账号:62×××26);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甲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兴化农商行安丰支行于当日将贷款资金250000元转入王宝佳的上述银行账户。据此,王宝佳在兴化农商行安丰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已收到上述贷款。借款后,王宝佳仅结息至2013年7月20日,借款本金250000元及2013年7月20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张正年、顾金忠、徐应荣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1、兴化农商行安丰支行与王宝佳、张正年、顾金忠、徐应荣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依法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顾金忠虽认为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无效,但无证据证明,故对顾金忠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兴化农商行安丰支行向王宝佳发放贷款后,作为借款人的王宝佳未按约向兴化农商行安丰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兴化农商行安丰支行要求王宝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3、张正年、顾金忠、徐应荣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正年、顾金忠、徐应荣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王宝佳追偿。赵栋博未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兴化农商行安丰支行要求赵栋博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王宝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丰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自同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张正年、顾金忠、徐应荣对被告王宝佳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正年、顾金忠、徐应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宝佳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栋博对被告王宝佳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7750元,原告负担2500元,余款5250元,由被告王宝佳负担。原告应负担部分,被告赵栋博已垫交,故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被告赵栋博。被告王宝佳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交,故由被告王宝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被告张正年、顾金忠、徐应荣负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丙荣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韩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