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林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丑树文与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敖宝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丑树文,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敖宝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林民初字第32号原告丑树文,男,1966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敖宝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李晓艳,系村委会主任。原告丑树文诉被告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敖宝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洮北区林海镇敖宝村砂石路施工合同,工程造价420000.00元。后经验收,工程合格,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验收合格书。现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2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2000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2、洮北区林海镇敖宝村砂石路施工合同一份、验收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修砂石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及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洮北区林海镇敖宝村砂石路施工合同,工程造价420000.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签订了验收合格书,该工程验收合格。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20000.00元。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的审理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洮北区林海镇敖宝村砂石路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使用,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42000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20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价款4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辉审 判 员 李志芳代理审判员 刘凯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瑞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