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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苏州汉鼎典当有限公司与张文琦、薛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汉鼎典当有限公司,张文琦,薛怡,苏州喜佳利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苏州汉鼎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阳澄湖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薛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钱建平、陆银泉,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琦。被告薛怡。被告苏州喜佳利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工业园东湖四路。法定代表人袁建敏。原告苏州汉鼎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琦、被告薛怡、被告苏州喜佳利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典当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三被告均下落不明,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曹凤珠参加评议。本院经公告向三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汉鼎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琦、被告薛怡、被告苏州喜佳利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汉鼎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张文琦(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股权质押担保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张文琦因经营所需,以其所持有的被告苏州喜佳利激光科技有限公司80%股权作为质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7日,典当借款费率(息费)0.13%/天;借款本金不能按期偿还又不能取得续当手续,视为本金逾期;在约定的息费支付日未支付息费的,视为息费逾期,本金及息费逾期的是违约,按违约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补足应纳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合同,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相应事宜。同日,原告、被告张文琦至苏州市吴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原告出具3201587608的当票,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张文琦交付了借款500000元。被告薛怡、被告苏州喜佳利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对被告张文琦的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后被告张文琦到期未还款,2014年8月13日,被告张文琦签收了原告发出的催款通知函,确认截止2014年8月11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0050元。因被告方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文琦归还原告典当借款500000元、截止2014年8月11日的息费50050元及该借款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张文琦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6238元;3、被告薛怡、被告苏州喜佳利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张文琦持有的被告苏州喜佳利激光科技有限公司8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文琦未作答辩。被告薛怡未作答案。被告苏州喜佳利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承典贷款方)、被告张文琦作为乙方(出典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文琦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短期典当借款,原告经审理,同意发放贷款;甲方在合同中向乙方提供的典当最高金额为500000元,甲方将乙方用款需求一次分次划付乙方账号,乙方指定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吴中支行62×××71张文琦;合同项下典当借款的费率为0.13%每天(其中综合服务费为0.08%每天,利率为0.05%每天);典当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7日,典当借款息费按实际典当借款天数计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以张文琦持有的苏州喜佳利激光科技有限公司80%股权作为担保;本金不能按期偿还又不能取得续当手续的视为本金逾期;凡出现本金或息费逾期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按违约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补足应纳费用;乙方未按约履行合同时,除承担违约责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合同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鉴定费等);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如发生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该合同自甲方支付第一期款项之日起生效,在乙方全额清偿所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之日自动失效。合同另约定了双方权利久务、借款双方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及通讯地址、联系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相应事宜。签约当天原告向被告出具典当金额为500000元的当票1份,原告与被告张文琦另签订了《股权质押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文琦其持有的苏州喜佳利激光科技有限公司80%股权作为质押给原告为典当人提供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出质人向质权人所典当项之本金、息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质权的费用。且双方至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同日,被告薛怡、被告苏州喜佳利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均作为担保人、被告张文琦作为被担保人,向作为担保权人的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1份,约定担保人薛怡、苏州喜佳利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张文琦于2014年2月26日向债权人苏州汉鼎典当有限公司总计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债权人实现全部债权止;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约定的债权人息费收益、债务人的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2014年2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合同约定的被告张文琦的账户转入人民币500000元。另查,2014年6月6日,被告张文琦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1份,其向原告借款人民500000元整,借款式事同期限务209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借款费率每月为3.9%,至2014年5月26日止尚欠本金500000元整,欠息费19500元,并承诺本金500000元于2014年7月起开始支付,息费19500元于2014年6月20日前支付。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张文琦送达催款通知函1份,该函明确关于2014年2月26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式事同》中的典当借款500000元到期未还,至2014年8月11日已欠综合息费50050元。被告张文琦在该函回执上签名确认已收到此通知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人口信息、工商材料查询表、营业执照、《借款合同》、《股权质押担保合同》、苏州市吴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书、《担保承诺书》、当票、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借款确信及还款承诺书》、《催款通知函》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称借款后,被告张文琦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6月16日、8月11日各支付了息费19500元,计58500元,此系2014年2月26日至同年5月26日的息费,后未再付过款。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按综合服务费0.08%/天、利率0.05%/天的标准计算息费为50050元。另提供原告与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委托协议》1份、收取律师服务费的发票1份,证明因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服务费36238元,依合同约定该款应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张文琦以其持有的被告苏州喜佳利激光科技有限公司80%的股权为质押向原告苏州汉鼎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股权质押担保合同》、当票及付款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款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及相付款的相关证据,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原告自认,认定被告张文琦于2014年3月27日、6月16日、8月11日各向原告支付了19500元,其余未还款。依相关法律规定,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综合服务费为0.08%/天、利率为0.05%/天,该约定综合服各费率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利率已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计算,故至2014年3月27日止被告张文琦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应付综合服务费、利息14301.37元,因被告张文琦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19500元,该款应先抵付综合服务费、利息,超出部分可抵扣借款本金,故于2014年3月27日扣除19500元后,被告张文琦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4801.37元。以本金人民币494801.37元为基数,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张文琦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4801.37元、综合服务费、利息38212.22元,在扣除被告张文琦支付的19500元后,被告张文琦至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4801.37元、综合服务费、利息18712.22元。以本金人民币494801.37元为基数,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张文琦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4801.37元、综合服务费、利息45130.55元(已包括至2014年6月16日时结欠的综合服务费、利息18712.22元),在扣除被告张文琦支付的19500元后,被告张文琦至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4801.37元、综合服务费、利息25630.55元。现原告自愿要求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该请求未超出0.08%/天的综合服务费加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未超法律允许范围,应予准许。故被告薛怡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4801.37元及至2014年8月11日止尚欠的综合服务费、利息,并偿付以本金494801.37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为本次诉讼,原告已支付律师服务费36238元,该费用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张文琦承担该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怡、被告苏州喜佳利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明确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债权人实现全部债权止;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息费收益、律师费等,故被告张文琦、被告苏州喜佳利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被告张文琦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文琦以其持有的被告苏州喜佳利激光科技有限公司80%的股权就本案所涉借款进行了质押,且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苏州喜佳利激光科技有限公司80%股权的相应价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汉鼎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借款本金人民币494801.37元、至2014年8月11日止尚欠息费25630.55元、律师服务费36238元,合计人民币556669.92元,另偿付以人民币494801.37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被告薛怡、被告苏州喜佳利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张文琦所负全部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苏州汉鼎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文琦持有的苏州喜佳利激光科技有限公司8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530元,由原告苏州汉鼎典当有限公司负担501元,被告张文琦、被告薛怡、被告苏州喜佳利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29元(该款原告苏州汉鼎典当有限公司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三被告负担之款,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