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文学与宋继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学,宋继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王文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郝玉华,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继滨,男,汉族。原告王文学与被告宋继滨、盖明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华、被告宋继滨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盖明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学诉称,2014年7月26日13时,被告宋继滨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利津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津五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津五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及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张爱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财产损失600元、停车施救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2893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14000元,剩余14935.3元。2、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待鉴定后主张;上述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63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14757.68元、护理费1397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财产损失6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81989.5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再由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继滨辩称,在事故发生时,其系正常行驶,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宋继滨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利津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津五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津五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文学驾驶的鲁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及乘坐鲁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张爱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取证,并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被告宋继滨称,其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北外环由东向西在公路北侧机动车道行驶至与津五路交叉路口附近时,行驶过程中打着电话,挂断电话时刚进入路口,此时信号灯绿灯剩余17秒,就在继续行驶过路口时,看见一辆沿津五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在交叉路口,因距离较近,躲避不及发生碰撞,碰撞部位是其所驾驶车辆的右大灯与对方车辆右侧后面;事发当天中午其喝了两瓶啤酒。原告王文学称,其驾驶鲁E×××××普通三轮摩托车载着其妻张爱叶,沿津五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与北外环交叉路口时,信号灯显示绿灯,剩余十五六秒,于是继续行驶过路口,当行驶至快到路口中间时,一辆轿车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过来,因躲避不及发生碰撞;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张爱叶称,其乘坐丈夫王文学驾驶的鲁E×××××普通三轮摩托车回家,在行驶至事故发生路口时,只记得信号灯是绿灯,其他事情记不住了,也没看见事故发生经过。2014年8月5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证字(2014)第0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能对该次事故作出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文学被送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创伤性湿肺、双肺气肿、双肺纤维灶、双侧胸膜增厚、硬膜下血肿、双侧听神经损伤。2014年9月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8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3日,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2月10日,该中心作出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文学脑损伤,及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其伤残为十级。住院期间护理2人,院外护理1人2个月。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另查明,1、被告宋继滨所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原告王文学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3、本次事故亦造成张爱叶受伤,且其已向本院起诉,经审理,确定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28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596.9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4757.68元、护理费5643.9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91407.61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宋继滨为原告及张爱叶合计垫付医疗费28000元,该费用已在张爱叶起诉被告宋继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予以扣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针对其他损失,原告提交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影像学检查报告单二份、门诊病历一份、收费票据三张、费用清单四张,主张医疗费26395.3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计算方式为:30元/天×住院38天;依据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张残疾赔偿金21240元,计算方式为: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20年×10%;提交利津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种植蔬菜大棚合同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长年种植蔬菜大棚,并以其为主要经济来源,自原告受伤至今,蔬菜大棚无人管理,损失严重,同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系从事农林牧渔业,因此,要求原告的误工费按2013年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40500元计算,即每天110.96元,误工时间主张至定残前一日合计133天,故主张误工费14757.68元;提交护理人员王成龙(系原告之子)、王金波(系原告女婿)的身份证各一张、户口本各一本,王金波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各一本,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二人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王金波系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交通运输业61498元计算(即每天168.09元),护理人员王成龙为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护理,故主张护理费共计13976.54元,计算方式为:168.09元/天×住院38天+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365天×(住院38天+院外60天);提交车辆维修费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6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经质证,被告宋继滨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剩余证据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票据系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且客户名称一栏为空白,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剩余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相关证据均加盖有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印章,且相关治疗情况与原告的实际伤情相吻合,故对医疗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的各项主张,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将产生严重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的上述主张计算方式合理、数额准确,故确认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3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4757.68元、护理费13976.5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81089.52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利公交证字(2014)第0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宋继滨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7.9mg/100ml,属酒后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宋继滨对《检测报告书》无异议,但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原告否认闯红灯不予认可,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宋继滨对《检测报告书》无异议,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证据及事故发生后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宋继滨在事故发生时系酒后驾驶,酒精含量为77.9mg/100ml,已接近醉酒驾驶,其驾驶行为危险性较大,且在驾驶过程中被告宋继滨存在打电话等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形,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宋继滨过错较大;原告王文学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通过路口时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较小。因此,综合分析事故形成原因,确认被告宋继滨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宋继滨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再由被告宋继滨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亦造成张爱叶受伤,且上述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比例予以赔付,经依法计算,被告宋继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28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4757.68元、护理费13976.5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5502.22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5587.3元,由被告宋继滨按70%的比例赔偿17911.11元,以上合计73413.33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继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学各项损失共计73413.33元。二、驳回原告王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王文学负担97元,被告宋继滨负担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海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