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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新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徐振林与颜凤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林,颜凤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新民初字第787号原告徐振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书霞,江苏倪同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凤根,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韦伟,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振林诉被告颜凤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凤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振林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颜凤根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停靠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湖路灶港卫东超市50米路段,颜凤根下车时,影响了沿步湖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徐振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刹车后倒地,原告与乘坐人刘金翠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振林被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留院观察4日,出院后又自行挂水。2013年9月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凤根在上述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徐振林负次要责任:刘金翠无事故责任。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2162.1元、护理费320元、营养费3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618.1元。被告颜凤根辩称:被告驾驶的三轮汽车停靠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湖路灶港卫东超市路段约20分钟后,被告步行到道路对面时与徐振林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事故,事故的原因在于徐振林的车速过快。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下午,被告颜凤根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停靠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湖路灶港卫东超市50米路段,原告徐振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步湖路由西向东行驶。颜凤根下车在步湖路上行走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颜凤根碰撞后倒地,原告与乘坐人刘金翠受伤。2013年9月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凤根在上述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徐振林负次要责任:刘金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徐振林因手和面部等软组织受伤被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留院观察4日,出院后又自行挂水,前后支出医药费2162.1元。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徐振林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振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关于徐振林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2162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后留院观察4日的情况,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36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后留院观察4日的情况,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8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元。(均精确到元)以上合计2578元。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认定。本院综合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三轮汽车停车已经停车但停车不当,被告颜凤根下车在步湖路上行走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等情况,认定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虽然主要由原告三轮汽车停车不当引起,但性质上属于行人与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颜凤根应当承担原告损失85%的赔偿责任,即21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凤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振林各项损失21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10×××21)。审 判 长  朱明华审 判 员  邵海峰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沈为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