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入户盗窃许某某手机,价值211元,2014年9月29日晚至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泸州市纳溪区上马镇永宁街盗窃被害人唐某某油桶一只,在该镇前进街盗窃被害人贾某某货车内柴油,在该镇友谊街原便民服务中心盗窃张某某摩托车电瓶一只,在友谊街薛某某门市门口盗窃被害人吴某某货车上的柴油。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在上马镇盗窃物品价值共计698元。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花窗社,通过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许某某家中,盗窃红色直板诺基亚手机和黑色翻盖手机各一部。被告人王某某后将黑色翻盖手机丢失。经鉴定,红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价值211元。2014年9月29日晚至30日凌晨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悬挂川ET88**号牌的套牌面包车窜至泸州市纳溪区上马镇,在该镇的前进街105号门市门口盗窃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货车内的柴油,并用附近居民的水桶承装柴油。因水桶承装柴油不便于运输,被告人王某某遂又到上马镇永宁街84号“永胜农机维修厂”门前盗窃被害人唐某某的黑色油桶一只,用以承装盗窃的柴油。后被告人王某某又窜至上马镇友谊街原政府便民服务中心楼下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摩托车上的电瓶一只。在准备返回泸州时,被告人王某某又到上马镇友谊街一段157号薛某某门市门口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货车内的柴油,后被当地群众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当场抓获,同时扣押了被盗窃物品。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油桶、柴油、电瓶价值共计69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2011)龙马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2012)纳溪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收押罪犯回执、被害人许某某、张某某、唐某某、贾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龙价鉴(2014)8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泸纳价认鉴(2014)4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后又盗窃他人财物、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余静代理审判员 余鑫海人民陪审员 缪大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袁露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