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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柳河县铁旺山矿业有限公司与池长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河县铁旺山矿业有限公司,池长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河县铁旺山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晨,该公司出纳员。委托代理人:金凤秋,该公司会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长敬,男,1971年7月4日生,汉族,个体,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高万成,男,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晓辉,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河县铁旺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旺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池长敬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柳民三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长敬一审诉称:从2013年开始,池长敬为铁旺山公司开采铁矿石等业务,池长敬一直干到2014年5月结束,铁旺山公司欠池长敬108万元整,池长敬多次找铁旺山公司索要未果。2014年6月24日,池长敬、铁旺山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及明细。协议约定铁旺山公司分三个月还清欠款,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15日前偿还36万元整。还款协议签订后,铁旺山公司仍以没钱为由拒不履行还款协议。池长敬只能诉至法院,要求铁旺山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08万元整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要求铁旺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铁旺山公司一审辩称:池长敬确实为我开采铁矿石,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伟是从2013年5月30日接手的这个矿,接手时池长敬就在那干了,大概就在2014年5月份结束的。欠款协议确实是韩伟签的,但是数额不对,这个还是在没扣除电费和空压机折旧费的情况下签的,我公司承担了池长敬设备顶账款29万元,这个是口头约定。我认为在池长敬承揽开采矿石期间没有按照正常方式去开采矿石,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池长敬自2013年起,为铁旺山公司开采铁矿石,除采矿空压机外其余采矿设备由池长敬自备,双方按照每吨铁矿石35元的价格进行结算,铁旺山公司派安全员对池长敬的工作进行监督。2014年5月,池长敬、铁旺山公司不再继续进行合作,案外人张道福接替了池长敬的采矿工作。2014年5月14日,池长敬与张道福签订《铁旺山铁矿井下承包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池长敬将井下存档矿石(价值9万元)、运输设备(四不像四辆、三轮车四辆、装载机两辆)、采矿设备(钻机九台、通风机四台、风水管路等)、食堂设施(冰箱两台、蒸饭车一台等)及仓库库存(汽车设备、采矿设备配件等)作价29万元,转让给了张道福。铁旺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伟在该协议书上书写“同意转让”,并口头承诺由铁旺山公司为张道福承担该笔29万元的债务。2014年6月4日,池长敬与铁旺山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该还款协议载明:“甲方:柳河县铁旺山矿业有限公司,乙方:池长敬,甲方欠乙方人民币壹佰零捌万元整(108万元整),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甲方在本协议签字当日起三个月内还清所有欠款。二、甲方每月需要偿还给乙方叁拾陆万元整(36万元整),在当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还款日期。四、本协议签字第三个月,甲方偿还乙方第三笔欠款之前,乙方给甲方开据面额为肆拾叁万贰仟零玖元整(432009元整)的发票。以上条款经双方认可,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欠款明细附后”,铁旺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伟,池长敬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该《还款协议》所附的《欠款明细》载明:“乙方2014年4-5月份生产矿石工程款432009.20元,乙方承包权转让费29万元由甲方代付。乙方2013年生产矿石工程款55.8万元,以上欠款合计1280009.20元,其中0.20元不计,甲方于2014年5月15日支付给乙方20万元,甲方尚欠乙方108万元。”,该份欠款明细上加盖了铁旺山公司的公章。《还款协议》签订后,铁旺山公司未依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池长敬诉至法院,要求铁旺山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08万元整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要求铁旺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池长敬、铁旺山公司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及该协议所附的《欠款明细》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铁旺山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铁旺山公司庭审时主张在与池长敬签订《还款协议》时尚未扣除采矿空压机折旧费与电费及池长敬未按照正常的方式开采矿石,但铁旺山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铁旺山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对铁旺山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铁旺山公司应否承担池长敬与案外人张道福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铁旺山铁矿井下承包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29万元转让款,因铁旺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伟于该协议签订当日口头承诺由铁旺山公司为张道福承担该笔29万元的债务,且2014年6月4日池长敬、铁旺山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及协议所附的《欠款明细》中,铁旺山公司再一次确认了自愿承担该笔转让款的事实,构成“债务承担”,铁旺山公司对该笔转让款应负偿还义务。关于池长敬主张的108万元欠款的利息,池长敬、铁旺山公司2014年6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虽未对欠款利息给付标准作出约定,但因该协议中存在“一、甲方在本协议签字当日起三个月内还清所有欠款。二、甲方每月需要偿还给乙方叁拾陆万元整(36万元整),在当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的约定,铁旺山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保护池长敬的利息损失,其中:2014年6月15日前应偿还的36万元欠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2014年7月15日前应偿还的36万元欠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2014年8月15日前应偿还的36万元欠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综上,一审判决:铁旺山公司立即给付池长敬欠款人民币10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其中:2014年6月15日前应偿还的36万元欠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2014年7月15日前应偿还的36万元欠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2014年8月15日前应偿还的36万元欠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铁旺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设备款29万元、设备折旧费20900元、电费炸药等31848元、税费31848元应由池长敬负担,上述费用应从108万欠款中扣除,故我公司只欠池长敬244439.13元(108万-29万元-20900元-31848元-31848元=244439.13元),要求撤销柳河县人民法院(2014)柳民三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铁旺山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池长敬合伙人杨思作签字认可的电费价格,证明池长敬应承担电费的价格;出库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炸药雷管数额和价格。庭审结束后,铁旺山公司又向本院提交了池长敬的保险缴费通知书和情况说明,主张108万欠款中还应扣除铁旺山公司为其缴纳的保险费16874.08元。池长敬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裁判正确,应维持原判。双方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已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附有明细,说明铁旺山公司欠池长敬108万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6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及欠款明细无异议,该还款协议及欠款明细中明确载明了欠款数额为108万元,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根据该还款协议及欠款明细,本院认定,铁旺山公司截至2014年6月4日尚欠池长敬10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铁旺山公司应当给付池长敬欠款108万元。铁旺山公司主张应从108万元欠款中扣除设备款、设备折旧费、电费炸药费、税费、保险费,双方基于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已于2014年6月4日进行了结算,该还款协议和欠款明细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还款协议中对设备款和税费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铁旺山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设备折旧费和电费炸药费发生在2014年6月4日之前,保险费与本案所涉及的欠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铁旺山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上诉人柳河县铁旺山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审 判 长 : 纪 纲代理审判员 :汤化冰代理审判员 :王立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慧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