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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四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润敏诉被告治安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敏,治安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四初字第545号原告王润敏。委托代理人王玉青,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治安统。委托代理人赵文帅,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秀平(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润敏诉被告治安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敏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青、被告治安统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润敏诉称,2013年6月23日上午11时15分许,被告治安统驾驶牌照号京NC02**灰色奥迪牌小客车沿河西区围堤道以经鉴定为18.49km/h的车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路交口西侧人行横道前时未按规定停车让行,其车前部右侧与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原告王润敏身体接触,造成王润敏���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王润敏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骨折;3、腰部面部软组织挫伤;4、Ⅰ型呼吸衰竭;5、冠心病、心肌缺血;6、低蛋白血症;7、电解质紊乱,并给予骨折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等治疗。原告王润敏于2013年8月15日就前期发生的损失提起诉讼,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西民四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润敏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二中民三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王润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恶化而再次入院治疗,至今仍未康复,还需要治疗。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32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1450元,护理费71140元,交通费11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治安统承���;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治安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润敏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诉讼情况及伤情。2、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张、诊断证明书3张,证明伤情及需要加强营养和加强护理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17张、费用清单6张,证明医疗费情况。4、护工协议书4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张、护理费发票6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护理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108张,证明交通费情况。6、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申诉被驳回的情况。被告治安统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没有异议。对上次诉讼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应负责任。医疗费等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同意赔偿,申请对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护理期进行鉴定。关于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住院期间费用关联性问题,从原告入院和出院的诊断显示,本次住院主要是治疗原告的其他疾病。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与本案有关联的比例天数核定。对于营养费由于恢复时间过长,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护理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且根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在病情稳定期间,家属也有护理义务,应按照比例划分;另在2013年12月4日的出院记录中显示外伤愈合、瘢痕无红肿破溃,护理情况没有必要24小时全天护理。关于交通费应该以正式票据为凭证,认为此次提交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2013年11月5日入院治疗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是由于腹泻和食管炎进入消化科进行治疗的,原告此次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与2013年6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可,故申请法院进行因果关系与参与度的司法鉴定。营养费与护理费,认为主张期限过长,故提出进行相关司法鉴定。被告治安统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京NC02**灰色奥迪牌小客车是由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我公司在上次诉讼中交强险���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完,死亡伤残费用项下已经用了1882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经用了69578.34元。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没有证据提交。针对原告王润敏提交的证据,被告治安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从住院病历所记载的入院原因来看,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关于营养及护理应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意见为准。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关联性。据住院病历内容记载是由于腹泻入院,在住院之后只进行过一次CT检查,除此之外,并未进行与骨折相关的治疗及用药,故不认可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只认可2014年2月21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11月17日的治疗费。2014年11月5日武警医院��具的门诊病历记录可以看出原告病情不需要进行住院治疗。证据4的护工协议标准过高,对于原告提供的《陪护协议合同》,乙方未签字,属于无效合同,且营业执照中没有护理这一项营业范围,原告所提供的《聘用护工协议》甲方无营业执照,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同意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且按照赔偿比例进行赔偿。证据5中部分票据所记载的时间与就医时间不符,不认可真实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原告王润敏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6没有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认可治疗骨折与钉道感染的相关费用,关于加强营养和护理不予认可,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和护理的医嘱,住院清单需要剔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相关费用。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聘���护工的事实,标准过高。对证据5只认可原告本人就医、复查、住院、出院的费用,亲属照顾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王润敏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润敏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23日上午11时15分许,被告治安统驾驶牌照号京NC02**灰色奥迪牌小客车沿河西区围堤道以经鉴定为18.49km/h的车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路交口西侧人行横道前时未按规定停车让行,其车前部右侧与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原告王润敏身体接触,造成王润敏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治安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润敏不负事��责任。被告治安统不服该认定结论并提出复核申请。2013年8月15日原告就本起事故向本院提起起诉,2013年8月19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终止了复核程序。(2013)西民四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沿友谊路与围堤道路口东侧人行道附近横穿围堤道过程中,因东西向改为顺行信号灯,原告进而改变方向沿围堤道中线走向西侧安全岛地带,在接近安全岛时又向北斜插到西侧的人行横道时被被告治安统机动车撞倒。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润敏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骨折;3、腰部面部软组织挫伤;4、Ⅰ型呼吸衰竭;5、冠心病、心肌缺血;6、低蛋白血症;7、电解质紊乱,并给予骨折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等治疗。原告住院38天,于2013年7月31日出院。2013年8月9日原告因外固定术后钉��感染再次住院,期间因原告1周未进食由关节科被转入肝胆胰脾病区,于2013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50天。原告2013年10月14日之前的各项费用,已经本院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完毕。2013年11月5日,原告主因“间断腹泻伴恶心、呕吐,发热一周”经门诊以“腹泻待查”收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消化内科。入院诊断为:1、腹泻待查、急性胃肠炎、急性细菌性痢疾;2、食管炎;3、左胫骨骨折外固定术后、外固定术后钉道感染。2013年12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胃肠炎;2、食管炎;3、肺部感染;4、胸腔积液;5、泌尿系感染;6、左胫骨骨折外固定术后、外固定术后钉道感染。原告另进行数次门诊治疗,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7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2320.84元。另查,被告治安统驾驶的机动车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1882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已使用69578.3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治安统提出对原告医疗费中与交通事故损害没有关联性的用药及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2月26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致函》,载明“被申请人王润敏由于年龄较大,不方便出行,与我中心沟通后要求出诊鉴定,申请人治安统拒绝支付出诊费用,经我中心工作人员多次与双方沟通后均不配合完成鉴定工作,故无法完成此项鉴定事项。”终结鉴定并退回我院。2015年3月17日,被告治安统再次提出要求就原告的病情与交通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情况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治安统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实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对被告治安统关于原告应负事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就原告王润敏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治安统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共产生医疗费52320.84元,二被告虽对原告部分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治安统提出因果关系鉴定,但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导致鉴定程序终止,视为其撤回鉴定,后被告治安统再次提出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本院不再启动。且在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原告曾因胃部不适从关节科转入肝胆胰脾治疗区治疗,故本院对其医疗费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320.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共住院29天,其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3、营养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骨折,加之原告年事已高,适当补充营养是必要的。被告治安统提出对原���的营养期进行鉴定,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及加强营养的期限属法院依法裁判内容,不属于鉴定事项,故本院对该项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按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原告本身年龄较大,就需要加强营养,在上次诉讼中,本院已支持原告114天的营养费,本案中,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每天25元的标准再支持251天的营养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25元×251天=6275元。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被告治安统提出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但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左腿尚进行外固定的事实,原告需要护理的事实可以认定,故对该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提交证据证实,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其中住院天数为29天,护理标准为每天190元,出院期间的天数为399天,护理标准为每天16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年岁较大,多处骨折,住院期间正值伤情较重,需要较高级别的护理阶段,故本院认定该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原告主张的每天190元,计算29天,数额为5510元。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原告出院后的伤情较住院期间相对稳定,且家人便于尽到一定护理义务,故此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1219.29元(28559元/年÷365天×(428天-29天)】,综上,原告两个阶段的护理费共计36729.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5、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原告住址至指定医院间的距离及原告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润敏护理费36729.29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润敏交通费8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润敏医疗费52320.84元;四、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润敏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润敏营养费6275元;六、驳回原告王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9元,由原告王润敏负担736元,被告治安统负担1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娟代理审判员 于  洪  霞人民陪审员 ���周树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谢  晓  光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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