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6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邵静与罗立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6372号原告邵静,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艾小芳。委托代理人圣占地,男,1983年5月5日出生。被告李雪梅,女,1969年7月7日出生。被告罗立东,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龙泉。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原告邵静(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罗立东、李雪梅(以下均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小芳、圣占地、李雪梅、罗立东、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静诉称:2014年5月2日10时,在朝阳区八棵杨北街,邵静骑行电动车与罗立东驾驶的京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李雪梅名下,并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46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4444元、交通费1500元。罗立东、李雪梅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们是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登记在李雪梅名下。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配合邵静治疗,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故应该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邵静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0时,在朝阳区八棵杨北街,邵静骑行电动车与罗立东驾驶的京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李雪梅名下,李雪梅与罗立东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邵静前往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就医,并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骶4椎体骨折。罗立东共计为邵静垫付医疗费18520.2元,对此邵静予以确认。邵静自行支付医疗合计6462.58元。邵静提供护理费发票3000元,欲证明护理费。邵静提供加油费收据,欲证明交通费。邵静提供北京市京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对账单、完税证明,其月收入约为3500元。另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肇事车辆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工资对账单、完税证明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邵静与罗立东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罗立东应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赔偿邵静的合理损失。肇事车辆虽登记在李雪梅名下,但李雪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负担,不足部分由罗立东承担。邵静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可有明确证据支持的部分。邵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其住院天数予以判定。邵静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并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邵静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邵静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其收入水平结合相关误工日期标准予以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静医疗费六千四百六十二元五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七百元、误工费一万零五百元、交通费三百元。二、驳回原告邵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罗立东负担(原告邵静已交纳,被告罗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静)。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乔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