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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叶显慧、胡俊杰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381号原告叶显慧。原告胡俊杰。委托代理人唐秀荣。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敏。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委托代理人陈扬。第三人深圳市鹏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馨。委托代理人谢建龙。原告叶显慧、胡俊杰诉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显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秀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振宏、陈扬,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谢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深人社认字(盐)【2014】第49050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员工胡利宏于2014年9月19日在云浮市新兴县先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因突发疾病死亡,其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3、户口本、结婚证、证明;4、病历;5、火化证明书;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7、证明(派出所);8、单位证明;9、证言证词及证人身份证;10、集装箱运输承运单;11、百度地图;12、转帐凭证、身份证;13、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受理告知书存根;14、调查笔录;15、深人社认字(盐)【2014】第49050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原告诉称,胡利宏是第三人的司机,2014年9月18日,第三人派胡利宏到云浮市装货,2014年9月19日15时许,胡利宏在云浮市新兴县先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装货时被该单位员工发现倒地,后送医院抢救,诊断为脑出血,9月21日15时10分,胡利宏心跳、呼吸完全停止,瞳孔散大,各种反射消失,已经完全丧失生命体征,在医生采取心肺复苏术等急救措施后,15时40分,胡利宏仍未恢复心跳,死亡已无可逆转。15时50分,医生宣布胡利宏死亡。胡利宏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盐)【2014】第49050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进行工伤认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户口本、叶显慧及胡俊杰亲属关系证明;2、派出所证明;3、门诊病历;4、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5、深人社认字(盐)【2014】第49050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工;6、证明。被告辩称,根据《新兴县人民医院出诊登记表》,反映医院接诊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15时13分,到达时间为15时25分,为急诊,客观反映胡利宏突发疾病时间早于9月19日15时13分,根据《死亡记录》等材料可以证实,胡利宏死亡时间为9月21日15时50分,明显超过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工伤。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胡利宏系其公司的员工,在接受第三人的任务外出运货过程中于2014年9月19日16时许,胡利宏在装货时被发现瘫痪在地,不省人事。后于2014年9月19日16时30分入医院抢救,于2014年9月21日15时50分宣告死亡,要求工伤认定。第三人提交了出诊登记本、医疗病历本、死亡记录、死亡报告书、证言证词等材料。其中:新兴县人民医院出诊登记本记载患者胡利宏,接120电话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15时13分,出车时间为15时14分,到达时间为15时25分,初步诊断为脑出血,上车时间为15时30分,送达时间为15时40分;门诊病历显示胡利宏就诊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15时55分,简要病史载明胡利宏于半小时前被人发现不省人事伴呕吐;死亡记录和病人死亡报告书载明胡利宏死亡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15时50分。新兴县公安局东成派出所出具《证明》称胡利宏在工厂装货期间,突发疾病,后被120带去新兴县人民医院救治。第三人单位亦出具了《单位证明》陈述内容同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依职权对第三人的员工丁春林及先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员工陈文洪、崔玉芳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其中丁春林称2014年9月19日早上8点左右其和胡利宏到达东成分厂装货,当时其二人在工厂休息室休息,大概下午4点左右,其醒来后发现胡利宏倒在地上怎么也叫不起来,于是叫来工厂领导,拨打120将胡利宏送医院。综合上述材料,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深人社认字(盐)【2014】第49050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员工胡利宏于2014年9月19日在云浮市新兴县先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因突发疾病死亡,其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行为,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新兴县人民医院出诊登记本记载患者胡利宏,接120电话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15时13分,出车时间为15时14分,到达时间为15时25分,初步诊断为脑出血,上车时间为15时30分,送达时间为15时40分。死亡报告书记载胡利宏的死亡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15时50分,根据前述条例及意见的规定,胡利宏从突发疾病到死亡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以上事实有新兴县人民医院出诊登记本、门诊病历、病人死亡报告书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胡利宏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诊登记本记录不准确,胡利宏于2014年9月19日15时10分已丧失生命体征,此后也无法抢救成功,在48小时内死亡,应当认定工伤,但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仅与病历、死亡报告书等客观证据不符,也没有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显慧、胡俊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轶男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