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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赤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赤某某,男,2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经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莉、代理检察员朱芝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7时许,赤某某为筹集毒资,在会东县水帘巷西段巷口(靠“王牌电瓶车”门市)一水果摊处,趁帅某某不备之机,使用事先准备的工具(镊子),盗得帅某某所穿外衣左衣包内的人民币现金984元时,被群众拦获随之报警,赤某某就被警察带回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7时许,赤某某为筹集毒资,在会东县水帘巷西段巷口(靠“王牌电瓶车”门市)一水果摊处,趁帅某某不备之机,使用事先准备的工具(镊子),盗得帅某某所穿外衣左衣包内的人民币现金984元时,被群众拦获随之报警,赤某某被警察带回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会东县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会东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受害人帅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扒窃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清案情,庭审中,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在案发现场当场被挡获,减少了失主损失,在量刑时可以作为酌定情节予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晓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冯林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